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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远新技术公司诉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3)海民初字第1109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民初字第11091号

原告北京恒远新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小明,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恒远新技术公司开发部经理,住(略)。

被告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街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飞,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闻碧静,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远新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诉被告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信息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小明、李某某,航天信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飞、闻碧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远公司诉称:2002年2月,航天信息公司口头委托我公司开发面向中小企业的财务管理软件,并提供了“财务管理系统业务需求分析”报告,开发项目名称为“航天信息财务管理软件”,开发期限至2002年6月,开发费用为80万元。口头协议订立后,我公司即组成开发测试小组,航天信息公司也指定了人员协助开发。2002年5月18日,开发工作完成,我公司工作人员将程序代码和文档装入航天信息公司计算机,完成了交付工作。但航天信息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开发费及产品销售提成费,违反了协议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航天信息公司:支付软件开发费32万元及销售提成开发费损失48万元。

恒远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软件开发合同;2、工作记录的电子文档;3、航天信息软件的刻录光盘;4、从河北航天金穗公司购得的光盘;5、工作汇报;6、软件产品登记公告;7、杨小波工作汇报。

被告航天信息公司答辩称:2002年2月,我公司委托恒远公司开发航天信息财务管理软件,验收时间为2002年6月,但到期恒远公司未能完成前期编写及试用工作,无法进行验收。双方在2002年8月6日合同约定恒远公司获得报酬是以提供合格软件为前提,现恒远公司产品未能通过验收,双方的委托开发关系由于恒远公司软件的缺陷而自然终止,后续的移交源代码、软件销售更无从谈起。恒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恒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航天信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廊坊市华立物资有限公司证明;2、廊坊市正兴商贸有限公司证明;3、石家庄市超亚电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一、2002年2月,航天信息公司(甲方)与恒远公司(乙方)口头约定,由恒远公司为航天信息公司开发面向中小企业的财务管理软件,开发期限至2002年6月。

二、2002年8月6日,双方就此签订书面协议书,确定软件名称为“航天信息财务管理软件”,开发形式为双方共同组织人员确定“航天信息财务管理”软件的系统需求设计报告,乙方负责安排专业人员,组成开发设计小组,完成该软件的系统设计和开发工作;甲方派技术人员参与软件的开发工作,并完成软件最终测试,由甲方组织对该软件评审验收;软件开发和测试时间为2002年2月6日至5月31日;验收时间为2002年6月3日。开发经费80万元,在乙方软件开发完毕测试验收后,甲方支付8万,乙方将软件程序代码及相关技术资料、技术文档向甲方移交完毕后,由甲方支付24万元,剩余款项甲方每销售一套“航天信息-财务管理”软件,支付乙方40元,直至全部软件开发费用支付完毕,甲乙双方每2个月按实际收到的销售软件款结算一次。验收方式为甲乙双方组成项目验收小组完成产品测试和验收,并按照甲乙双方制定的交接程序完成乙方提交的相关资料,包括:“航天信息-财务管理”软件程序代码、相关技术资料、技术文档的移交。移交周期为20个工作日,同时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将一名主要开发人员调入甲方单位,以做好软件后续代码维护工作。双方同时约定违约责任问题。原告证据1可证明此事实。

三、口头合同订立后,乙方即开始软件开发工作,并派工作人员到甲方处进行具体工作,但双方均未对工作的进度进行共同的确认。

四、在2002年河北省信息产业厅软件产品登记公告中载有“航天信息财务管理软件”,版本号为“V1.02”,产品登记号为“冀DGY-2002-05”,生产企业名称为“河北航天信息新晟软件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河北航天金穗技术有限公司、石家庄晟宏科贸有限公司、卢予、卢远、于铁梁、张献庭。原告证据6可证明此事实。

五、在庭审过程中,航天信息公司提供了案外人廊坊市华立物资有限公司的信函。内容为航天信息公司于2002年5月邀请该公司测试“航天信息财务软件适用版”,该软件存在“系统运行中经常出现死机现象”等问题。此外,航天信息公司亦提交了廊坊市正兴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起亚电子有限公司的信函和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与上述信函内容相类似。恒远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称此证据可证明其于2002年6月完成开发任务。同时否认此证据中有关软件质量问题的内容。被告证据1可证明此事实。

原告证据2、3、4、5、7缺乏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庭审笔录亦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恒远公司与航天信息公司所订软件开发协议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航天信息公司在未与恒远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即单方将软件产品交付案外人测试,且未向恒远公司通报测试结果并订立专门的验收标准,应视为其已默认了恒远公司的软件产品开发工作,故该公司应依约向恒远公司支付软件开发费;该公司关于产品尚未验收等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恒远公司要求航天信息公司支付提成款48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恒远新技术公司软件开发费三十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恒远新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零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涛

代理审判员贾冬梅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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