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蓝星化工科技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唐希媛,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国莉,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蓝星清洗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开发区B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蓝星清洗剂有限公司监事处处长,住(略)。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蓝星化工科技总院、北京蓝星清洗剂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由孔某某、孙贤育、林子煌、林杨四人组成的科研小组共同完成了两个科研项目,四人达成协议,于2002年4月9日以孔某某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两项发明专利并被受理,该两项专利的名称分别是:“体育场地用聚氨酯弹性体/层状纳米复合材料及其制备方法”(申请号x.X)及“环保型聚氨酯弹性体/层状纳米复合材料及其制备方法”(申请号x.1)。2002年4月29日,原告孔某某以专利申请人的身份委托科研小组成员之一林子煌与被告蓝星化工科技总院签订合同,转让专利申请技术,由原告提供包括工艺流程图、设备安装规格、生产配方等在内的技术资料,技术转让费总计x元,分四次支付。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蓝星化工科技总院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笔和第二笔技术转让费x元,并将项目交付给被告北京蓝星清洗剂有限公司进行生产,但二被告至今拒不支付第三笔及第四笔技术转让费。为此,原告孔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技术转让费x元。
经查,原告孔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2002年4月29日签订的名称为“技术开发合同”的协议,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的当事人分别是委托方(甲方)被告蓝星化工科技总院、研究开发人(乙方)林子煌,本案原告孔某某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孔某某主张林子煌是代表其签署合同。本院认为,孔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蓝星化工科技总院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或应知在合同上签字的林子煌是作为孔某某的受托人签订合同。因此,在原告孔某某不能证明自己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其不能成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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