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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返还代办费纠纷案

时间:1999-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碑民初字第992号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碑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一九四七年三月十七日出生,汉族,住(略),陕西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米浩源,西安北斗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返还代办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七年十月六日被告在西安晚报刊登招聘出国劳务人员广告,其看到广告后,遂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七日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其自愿赴苏里南共和国,代办费四千五百美元(人民币三万七千三百七十元),被告在苏里南的合作公司可协助介绍住房和工作,不负责其在苏里南的工作。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其乘飞机离开北京,四月二十八日到达苏里南。到苏里南后,由于工作、生活食宿没有保障,无法在苏里南立足。我国驻苏里南大使馆工作人员认为其属非法入境,要求其尽快回某。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其离开苏里南返回某京。现其以被告以欺骗手段与其签订之劳务输出合同实际是以劳务输出搞非法移民。要求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代办费三万七千三百七十元人民币,赔偿经济损失六万四千余元。

被告辩称,其招聘赴苏里南劳务人员是经过中国驻苏里南大使馆确认,苏里南司法部门同意苏中联合贸易公司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非劳务输出合同,而不是中介服务。且合同约定原告是自愿到苏里南。其收代办费四千五百美元,自留一千美元作为代办费,其余三千五百美元交付苏中联合贸易公司。原告到达苏里南后,苏中联合贸易公司协助原告在当地找工作,并提供食宿帮助,因原告自己不适合而擅自回某。现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一九九七年十月六日被告在西安晚报刊登的“招聘出国劳务人员”广告。证明被告招聘的是出国劳务人员。

2、被告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公布的“招收人员简章”。该“简章”阐明按照苏里南共和国法律,外籍人获得苏方居留证后,可以居住四年,满四年后可转为苏里南国籍。

3、一九九七年十一日七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证明被告收其代办费四千五百美元,被告不负责原告在苏里南的工作事宜,在苏里南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自己承担。

4、中纪委、监察部驻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张朋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实际是假借劳务输出搞移民。

5、原告往返苏里南飞机票二万一千六百四十三元五角及公证费一百四十元,往返北京至西安交通费一千六百八十六元。

6、原告误工工资及奖金三千五百八十元。

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与苏里南共和国苏中联合贸易公司签订之合同。

2、一九九七六月三十日经中国驻苏里南大使馆领事部确认的苏里南司法部外侨事务司同意苏中联合贸易公司在中国境内招收100名人员来苏里南传真译文件。

3、苏中联合贸易公司伍贵林及当地华人张雪泉证明材料。证明苏中联合贸易公司协助原告在当地找工作,并在食宿方面提供帮助。

4、苏中联合贸易公司收原告三千五百美元收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系陕西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干部,被告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陕公司)一九九七年十月六在西安晚报刊登广告招聘出国劳务人员。该广告内容为中陕公司受苏里南共和国合作公司的委托,在陕西招收18-50岁有一定技术或专长,身体健康,学历不限的劳务人员50名(可定居)。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中陕公司公布“招收人员简章”,该“简章”明确交首期代办费二千五百美元,约40天即可拿到苏里南政府签发的居住证,申请人在领到居住证时交第二期代办费二千美元。获得苏里南居住证后,可以居住四年,满四年后可转苏里南国籍。原告刘某与被告中陕公司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七日签订合同书,根据合同书给定:刘某自愿赴苏里南共和国,交代办费四千五百美元,中陕公司在苏里南的合作公司可协助介绍住房和工作,但不负责刘某在苏里南的工作。

中陕公司与苏里南共和国苏中联合贸易公司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中陕公司负责在陕西地区组织符合苏里南要求的技术人员,苏中联合贸易公司负责办理苏里南入境许可证、居留证及有关在苏里南定居和相关手续,每人收费三千五百美元。如果办好居留证,中陕公司申请人不愿出国定居,二千美元不再退还,申请人在苏里南居住两年后,苏中联合贸易公司代办延期两年手续或转国籍手续。苏中联合贸易公司为责任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当地华人伍贵林、钟妙珍夫妇二人所有。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四日开始营业,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苏里南工商会注册登记。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一日该公司经苏里南司法部外侨事务司同意在中国境内招收100名人员来苏里南。苏政府将给予居留权,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中国驻苏里南大使馆领事部对此予以确认。

一九九八四月二十六日原告刘某一行五人从北京乘飞机于同年四月二十八到达苏里南。按中陕公司与苏中联合贸易公司协议,去苏人员到达后,苏中联合贸易公司负责办理有关手续及介绍工作等,当地华侨张雪泉负责接待,安排食宿并给原告介绍工作。原告因工作环境艰苦不适应,且食宿无法保障,无法在当地立足,遂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离开苏里南返回某。

原告回某,多次去北京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上访,反映情况。中纪委、监察部驻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张朋,前往苏里南及中陕公司调查了解与此有关问题。并出具证明材料。苏中联合贸易公司在中国境内招收100名劳务人员到苏里南,实际是办理移民,并非劳务输出。中陕公司与刘某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实际是假借劳务输出搞移民。驻苏里南大使馆领事部确认的苏中联合贸易公司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的译文是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对此,由外交部处理。对中陕公司的非法移民问题交由外经贸部处理。

原告刘某向中陕公司交代办费三万七千三百七十元,往返苏里南飞机票二万一千六百四十三元五角,往返北京至西安交通费一千六百八十六元,公证费一百四十元,赴苏里南期间误工工资及奖金三千五百八十元。

本院认为,订立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被告中陕公司虽持有苏里南共和国司法部外侨事务司同意苏中联合贸易公司在中国境内招收人员来苏里南,并经中国驻苏里南大使馆领事部确认的译文。但其与苏中联合贸易公司签订之合同中明确申请人在苏里南居住两年后可以由苏中联合贸易公司代办转国籍手续。被告与原告签订之合同名为劳务输出,但对原告赴苏里南后所从事的工作,雇用期工资、食宿、劳保及保险等均没有保障,该合同实际是假借劳务输出搞非法移民。国有外经贸企业不允许搞移民,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中陕公司以其行为系中介服务之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返还代办费并赔偿损失,依法应予准许,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刘某签订之合同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返还刘某代办费三万七千三百七十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损失二万七千零四十九元五角。诉讼费二千五百七十八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

审判长习小玲

审判员刘某曦

审判员李军安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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