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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惠斯特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程某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4)一中民终字第37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终字第3718号

上诉人北京惠斯特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44岁,汉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程某,男,50岁,汉族,人民日报社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绍森,北京市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惠斯特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斯特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斯特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上诉人程某之委托代理人陈绍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惠斯特公司与程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程某在协议履行期间为惠斯特公司提供评论文章,惠斯特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程某信息费,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惠斯特公司辩称程某无证券咨询从业资格证书,无法与程某取得联系等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惠斯特公司给付程某信息费x元。

惠斯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程某未向我公司提供其证券咨询从业资格证书,程某不具备向我公司提供证券咨询的资格。二、程某并未向我公司提供过证券评论等信息,也无交付我公司文章的证据。程某向www.x.com.cn网址提供文章与我公司无关,该网址在2003年6月以前不属我公司,我公司于2003年6月才成为该网址所有人。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程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惠斯特公司与程某于2000年12月28日签订书面合作协议,约定由程某向惠斯特公司提供以程某的“发展数学基本面指标分析系统”辅助分析证券发展形势的信息,惠斯特公司为程某配备助手,程某对外发布信息统一标注惠斯特公司名称和电话,同时在惠斯特公司备案,信息发布前须经惠斯特公司同意,目录和摘要由惠斯特公司审查并备案,惠斯特公司每月向程某支付信息费3000元,协议履行期限为一年,自2001年1月1日起生效。为此,惠斯特公司向程某预付了一个月的信息费3000元。2002年7月22日,北京市公证处根据程某申请,对惠斯特公司正在使用程某撰写的证券评论文章等信息进行证据公证,并做出(2002)京证内字第x号公证,公证书中载有惠斯特公司网站(www.x.com.cn)自2002年7月上溯至2001年1月期间发布的程某的评论文章,相关网页上标有“版权所有:北京惠斯特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http//www.x.com.cn……”等内容。惠斯特公司否认该网站为惠斯特公司的网站,并以惠斯特公司的域名证书和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域名处理情况结果表”两证据证明www.x.com.cn网址在2003年6月以前尚不属惠斯特公司,而属于北京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程某向北京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提供文章,并未给向惠斯特公司提供。上述两证据为惠斯特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但惠斯特公司没有提供其享有延某举证权的证据。对该证据程某表示拒绝质证。

上述事实有程某在一审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交的“发展数学电脑软件”登记证书、2000年12月28日书面协议、(2002)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一审庭审记录,以及双方在本院所做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惠斯特公司与程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依照协议,程某有向惠斯特公司交付相关评论文章的义务,惠斯特公司有向程某支付信息费的义务。协议内容既是双方履约的依据,该协议中没有关于程某应向惠斯特公司提供证券咨询从业资格证书的内容,程某无此项义务,惠斯特公司无权提出此主张。程某属非证券行业从业人员,惠斯特公司自愿接受程某提供的证券评论文章,属合法民事交易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惠斯特公司以程某未提供证券咨询从业资格证书为由否定程某行为的有效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公证书公证内容,可见惠斯特公司已于2001年1月至2002年7月发布了程某的评论文章。按协议规定程某需将评论文章交惠斯特公司审查后,由惠斯特公司发布,程某没有理由不经惠斯特公司而在惠斯特公司网上发表为惠斯特公司所需的证券评论文章,对此,惠斯特公司如认为程某未交付评论文章,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惠斯特公司使用了程某撰写的证券评论文章,程某依约履行了向惠斯特公司提供证券评论文章之义务,该事实认定无误。

惠斯特公司有关2003年6月以前不是www.x.com.cn网址所有人的抗辩证据应在一审提交,因其在一审期间懈怠举证责任,导致举证迟延,后果应自行承担,程某有权不予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惠斯特公司在采用了程某的文章后,不按约定向程某支付信息费,其行为明显违背公平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属无故拖欠,已构成违约,程某有权请求惠斯特公司予以清偿,惠斯特公司理应向程某偿付全部欠款x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北京惠斯特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北京惠斯特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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