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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2月5日,被告姜某某因养鸡在我经营的饲料门市部购买了价值x元的鸡饲料,被告当时未向我付款,而是向我出具欠条一份。随后因我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姜某某于2009年6月25日偿还我500元后。下余95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姜某某偿还欠款9500元及经济损失。

被告姜某某辩称:2008年11月份原告第一次给我送的饲料有质量问题。我也给原告提出过,原告也承认并答应赔偿我损失但一直未兑现。于是我就拖欠着原告第二次给我送的价值1万元的饲料款,就是想把饲料有质量问题的事说清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我就偿还他了500元,现在还欠原告货款9500元。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5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姜某某欠原告货款x元,于2009年6月25日偿还500元后下欠9500元的事实。2、2010年1月13日的通话录音,2010年1月28日通话录音均证明原告向被告要账时,被告从未提出过饲料有质量问题。

被告姜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李某某的证据被告姜某某对证据1没有异议。确认下欠原告9500元。对证据2的异议为每次给原告通话时都向其提出过饲料的质量问题,原告把提出质量问题的内容给删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5日被告姜某某在原告经营的饲料门市部购买了价值1万元的鸡饲料。当时被告未支付货款,而是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偿还原告货款500元下欠95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于2010年5月5日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500元及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姜某某偿还欠款95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应自欠款之日按日2.1‱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被告姜某某关于原告的饲料存在有质量问题的辩称,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本金9500元及相应的经济损失(从2008年12月6日起按日2.1‱计算至还款之日)。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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