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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安XXX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朝民初字第1940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朝民初字第19404号

原告北京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丙楼X层。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哲,北京市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XXX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加利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西园X楼。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加利大厦。

原告北京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安控公司)诉被告北京安XXX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安国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哲,安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控公司诉称,2002年11月13日,安国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协议书,委托我公司开发x——加氯机控制器的软硬件。依据该协议,安国公司承诺支付我公司5万元研发费,其中2万元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待样机试验合格后支付其余3万元。此后,我公司依约完成了开发任务,使安国公司使用该技术制作的x柜式自动加氯机取得了中国土木工程学会给水排水学会机电委员会(简称机电委员会)颁发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然而,安国公司在完成样机试验后拒不支付剩余的3万元研发费,故我公司起诉要求安国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研发费3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安国公司辩称,安控公司没有按期完成开发任务,所开发的控制器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存在没有相应实验数据、密封性不好、未达到复合环路控制功能、外观质量较差等问题,且没有向我公司交付软件源代码和用户手册。鉴定证书是在未进行合同约定的样机试验的情况下取得的,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安控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11月13日,安国公司(甲方)与安控公司(乙方)签订《x——加氯机控制器技术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组成工作小组就本项目涉及的软、硬件技术进行研究,双方确认的开发方案系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2万元作为分担乙方研发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样机试验合格后再付3万元;2002年12月30日前完成样机试验,2003年1月30日前完成产品定型;开发成果的专利申请权归双方所有,专利权双方共同拥有;确因现有水平和条件下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部分或全部失败,损失及风险责任双方共担。双方还就技术资料的保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安国公司在2002年11月20日前支付了2万元,其余3万元至今未付。

2003年8月29日,机电委员会根据安国公司的申请,对安装了安控公司开发的控制器的x柜式自动加氯机进行了技术鉴定。与会专家在听取安国公司工作报告、技术报告、现场测试报告、查新报告和相关技术文件,并对样机进行检查鉴定后,确认该样机外观检查表面平整无划伤、色彩均匀标签整齐;管阀间连接密封可靠无泄露;具有复合环路控制、直接余氯控制、双信号馈前控制、流量比例控制等7项功能,一致同意该产品的技术鉴定。同时建议:检索查新工作需进一步完善,计量精度需请权威部门进一步测试。2003年9月5日,机电委员会批准了该鉴定。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虽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委托开发;鉴定中进行的现场测试应等同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样机试验;鉴定证书中确认的7项功能与双方确认的开发方案内容相同;没有源代码不影响控制器的使用,但不能维修和调试;控制器开发成功后,在双方合作加氯机的过程中,安国公司仅使用控制器制造加氯机,由安控公司负责控制器的维修和调试。同时,安控公司认可没有交付源代码。

上述事实,有合同、鉴定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安控公司与安国公司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安国公司应当在样机试验合格后向安控公司支付3万元。现鉴定证书已经确认,通过样机试验,控制器符合双方约定的全部技术要求。因此,应当认定样机试验已经合格,合同约定的3万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为此,对于安国公司提出,鉴定证书系在未进行合同约定的样机试验的情况下取得之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实验数据,也未将交付软件源代码和用户手册约定为安控公司的义务。且,双方认可在加氯机的合作过程中,安国公司仅系使用控制器,维修和调试由安控公司负责。而没有源代码并不影响控制器的使用,且控制器已经鉴定合格,故对安国公司据此提出的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

安国公司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拒不付款,构成违约。安控公司要求安国公司支付3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安XXX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研发费三万元。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北京安XXX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二OO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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