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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北京大通古德科技中心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终字第0910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终字第09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西省古交市盛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玉生,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通古德科技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宁,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邸国增,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北京大通古德科技中心(以下简称大通古德中心)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诉称:2003年4月15日,我与大通古德中心就“用煤生产腐植酸”技术转让事宜签订合同,双方约定该中心除向我提供全部技术资料外,还负责培训技术人员;该技术已经申请专利,专利申请号为x.2,专利权人为方宁;技术转让费为15万元。合同签订后,我依约支付了技术转让费,但大通古德中心未提供技术资料。后经查询发现,大通古德中心向我转让的技术并非已经申请专利的技术,因此大通古德中心采取欺诈手段与我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我为了生产腐植酸盖了厂房、购买了设备,所支出的费用均成为损失。导致合同无效和使我遭受损失的责任在大通古德中心,因此起诉要求确认我们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无效,并基于合同无效提出判令大通古德中心退还技术转让费15万元及银行利息4891.2元,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承担律师费1万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大通古德中心原审辩称:合同中约定的专利号是真实的,不存在欺诈,故双方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已经依约交付了技术资料,并进行了技术培训。因此,不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在大通古德中心于2003年4月13日向李某某演示用煤生产腐植酸的试验,并交付其用煤生产腐植酸的宣传资料后,双方于15日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大通古德中心(甲方)将尚在专利申请阶段的“用煤生产腐植酸”技术转让给李某某(乙方),乙方在以太原为中心,南至霍州,北至朔州的地域范围内独家开发使用该技术,该技术的专利申请号为x.2,专利权人方宁;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全部技术资料,并负责给乙方培训技术人员一名,负责培训乙方生产出符合国家标准的腐植酸;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付给甲方技术转让费15万元。截止到同年4月23日,李某某付齐了全部技术转让费。另,专利申请号为x.2的技术名称为“用煤生产腐植酸钠”,申请人为方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本案中,李某某在观看用煤生产腐植酸技术演示后,决定受让该技术,并与大通古德中心签订合同,而并非基于该技术处于专利申请阶段而签约。大通古德中心将“用煤生产腐植酸”技术表述为已经申请专利的技术,虽有不妥,但未使李某某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该行为不属于欺诈。因此,对李某某主张因大通古德中心欺诈导致合同无效,并基于合同无效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4年6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涉案合同涉及的“用煤生产腐植酸”技术并不存在,其未收到大通古德中心交付的任何技术资料,也未实施涉案“用煤生产腐植酸”技术;原审法院脱离合同审理案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通古德中心服从原审判决,并主张“用煤生产腐植酸钠”技术是“用煤生产腐植酸”项目的核心技术,生产出腐植酸钠后加入盐酸即可获得腐植酸。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李某某仅以大通古德中心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涉案合同签订过程中,大通古德中心将“用煤生产腐植酸”项目表述为已申请专利的技术,有不妥之处,但并未导致李某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鉴于李某某认可大通古德中心曾向其演示用煤生产腐植酸的实验,其所提出的涉案合同涉及的“用煤生产腐植酸”技术并不存在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某某主张涉案技术转让合同无效,并基于合同无效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733元,均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ОО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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