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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福思特物流有限公司诉北京阳光永鑫软件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海民初字第1927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19272号

原告北京福思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府前二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观法,北京市弘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阳光永鑫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楼X门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北京阳光永鑫软件有限公司市场部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北京阳光永鑫软件有限公司项目设计工程师,住(略)。

原告北京福思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思特公司)与被告北京阳光永鑫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永鑫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思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观法,被告阳光永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思特公司诉称,2003年12月1日我公司与阳光永鑫公司签订了《北京福思特物流有限公司第三方物流管理信息系统委托开发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委托阳光永鑫公司开发“北京福思特物流有限公司第三方物流管理信息系统”。签约后,我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软件开发费总金额的60%即x元,按协议约定,阳光永鑫公司应提供《需求分析说明书》、《第一期概要设计说明书》、《工程验收标准》等文件,经我公司认可后作为验收依据,但阳光永鑫公司迟迟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今未向我公司交付上述文件,更不要说开展软件开发工作了。其间我公司多次催促,但阳光永鑫公司始终以各种借口推脱,致使本应于签约后5个月内结束的第一期工作至今没有任何进展。阳光永鑫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开发协议书;2、阳光永鑫公司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x元。

原告福思特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福思特物流有限公司第三方物流管理信息系统委托开发协议书》;2、阳光永鑫公司开具的x元开发费的发票复印件。

被告阳光永鑫公司辩称,自2003年8月中旬经双方洽商在需求主体已成型的基础上于2003年12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福思特公司支付了预付款。签约后,我公司于2003年12月16日根据第三方物流系统的普遍要求和先期双方对项目的需求分析,向福思特公司提供了《需求分析说明书》初稿,供福思特公司提出修改意见,其后又根据福思特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多种版本的《需求分析说明书》,但由于福思特公司内部对业务需求有分歧,以至于至今《需求分析说明书》没有最后定稿。根据协议,《验收工程的验收标准》、《概要设计说明书》应在《需求分析说明书》双方确认并盖章后,由我公司根据定稿的《需求分析说明书》提供。并且软件的开发工作也应在《需求分析说明书》定稿后开始执行。我公司为加快开发进度,减少损失,在福思特公司迟迟未确认《需求分析说明书》的情况下,在现有的需求分析基础上进行了软件开发,并于2004年7月7日在福思特公司会议室对已完成的系统主体进行了演示。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节,不同意福思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应继续执行协议。

被告阳光永鑫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3年12月16日向福思特公司提供的《北京福思特物流有限公司第三方物流管理信息系统(第一期)需求分析说明书》;2,2004年8月福思特公司致阳光永鑫公司的通知;3,福思特公司人员来公司的会客登记单;4,双方往来商讨的电子邮件;5,数据库表及部分设计文档;6,2004年7月7日在福思特公司现场演示研讨照片;7,阳光永鑫公司项目参与人员工资费用表;8,光盘,其中收录项目进展过程中的部分文件。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日,福思特公司(甲方)与阳光永鑫公司(乙方)签订了《北京福思特物流有限公司第三方物流管理信息系统委托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开发协议书》)。合同第1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北京福思特物流有限公司第三方物流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应实现双方认可并盖章确认的《信息系统第一期需求分析说明书》和《信息系统第二期需求分析说明书》中所包含的所有功能。第2条约定,乙方按照甲乙双方认可并签字盖章的《信息系统第一期需求分析说明书》、《信息系统第二期需求分析说明书》开发本系统。第4条约定,第一期软件开发自本协议签署并确认需求后开始执行,为期5个月。第5条约定,第一期软件开发验收标准以甲乙双方认可的《第一期需求分析说明书》及甲乙双方认可的《第一期概要设计说明书》作为依据进行验收。第6条约定,各期概要设计结束后,乙方将向甲方提交各期的《概要设计说明书》。各期验收结束后,乙方将向甲方提交各期的《数据库设计说明书》、《详细设计说明书》、《测试方案》、《测试报告》、《程序源代码及注释》、《系统安装调试设置说明书》和《系统操作手册》。第7条约定,基于本协议委托、受托内容的总金额为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元整(23.6万元),其中第一期软件开发为15.3万元,第二期软件开发为8.3万元。第8.1条约定,协议签署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期软件开发总金额的60%作为乙方第一期软件开发的资金,即人民币玖万壹仟捌佰元整(9.18万元)。第11条约定,甲方或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造成本协议无法正常履行,如:工作停滞、延误或失败、违约方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1.1继续履行。违约方有能力的,对方要求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11.2执法违约金。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甲方违约应支付尚未支付给乙方的协议金额作为违约金;乙方违约退回甲方所支付的所有金额为违约金。第12条约定,协议生效后,由双方达成共识终止此协议,以双方达成共识的内容处理;若未达成共识,属于单方违约的,违约方依以上11项违约责任的内容处理。

协议签订后,福思特公司向阳光永鑫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软件开发费x元,阳光永鑫公司于2004年1月5日出具了发票。

2003年12月16日,阳光永鑫公司向福思特公司交付了《第一期需求分析说明书》,福思特公司认为该说明书存在问题,未在说明书上盖章确认,亦未以书面形式明确其异议所在。庭审中,福思特公司提出了“合箱”专业名词未予解释、未加入协议管理中人工终止提示功能等问题。此后,阳光永鑫公司开始进行软件开发,期间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继续商讨,福思特公司人员亦曾到阳光永鑫公司当面交流意见。2004年7月7日在福思特公司会议室对系统进行了演示,福思特公司人员参与了演示。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发票、会客登记单、往来电子邮件、现场演示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的理由违反合同义务是违约行为。福思特公司认为阳光永鑫公司提交的《第一期需求分析说明书》不符合要求,未提交合同约定的《第一期概要设计说明书》、《工程验收标准》等文档,行为构成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依双方合同约定,《需求分析说明书》应由双方盖章确认,以作为第一期开发的依据,2003年12月16日,阳光永鑫公司提交《需求分析说明书》后,福思特公司未在说明书上盖章确认,认为不符合要求,但未以书面形式明确其异议,庭审中福思特公司提出的“合箱”这样的专业名词未予解释、未加入协议管理中人工终止提示功能等异议,并非实质性缺陷,况且需求分析说明书只是用于固定委托方基本需求、构建系统框架、明确开发方向之用,存在的一些非根本性缺陷完全可以在系统开发过程中加以协调、解决,福思特公司未明确其异议是需求分析说明书迟迟未能固定的原因。在此之后,阳光永鑫公司对系统进行研发,期间双方人员以电子邮件方式多次就系统开发中的问题进行协商,福思特公司人员曾到阳光永鑫公司现场交流,福思特公司亦参加了系统演示,这表明福思特公司对阳光永鑫公司的系统开发行为是知晓的,福思特公司以其行为认可阳光永鑫公司的开发工作,应视为对合同的变更。福思特公司提出双方人员是基于个人关系往来的辩称,没有证据支持,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概要设计说明书》、《工程验收标准》等文档,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工程验收标准》的具体交付日期,对于《概要设计说明书》的交付时间,仅约定为各期概要设计结束后,亦无具体时间,因此,对于《概要设计说明书》、《工程验收标准》等文档的交付时间,应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综上,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均应以最大诚意履行合同,对于履约中发现的问题及合同中未约定的事项,均应协商解决,鉴于计算机软件开发的特殊性,委托方应对开发中存在的非实质性缺陷或错误予以合理的容忍,积极协助对方完成开发工作。本案中阳光永鑫公司行为未构成违约,故对于福思特公司解除合同及支付返还预付款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福思特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六十四元,由原告北京福思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秀荣

人民陪审员刘松庆

人民陪审员靳芝红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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