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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茶陵县高陇镇石床村一组与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茶陵县X镇X组(土里屋村X组)

负责人谭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江平,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某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所某地址茶陵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县代理县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茶陵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茶陵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茶陵县X镇X村尹家屋组。

负责人陈某丁,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某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茶陵县X镇X组(以下简称石床村X组)不服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2010年5月10日茶林权字[2010]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8月25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移交炎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3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江平,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谭某乙、陈某丙,第三人茶陵县X镇X村尹家屋组(以下简称尹家屋组)负责人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瘳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10日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争议山场作出茶林权字[2010]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梅花形山场出现重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决定:1、维护一九八五年元月二十九日原告与第三人双方所某订的协议,梅花形山场权属洲陂村X组所某。重新明确其四至为:东以山脚石床大路为界,南以槽里光明四组的田至塘尾直骑鞍部为界,西靠高陇方向原第一口塘塘界沿塘界(现山被铁路工程改变现状)向北至一孤立小山头直至柏油路为界,北以茶陵至高陇柏油路为界。2、注销石床村X组X年x号所某“狮子摇玲”山场的山林权所某证,以本次裁决的范围重新换发新证。

原告石床一组诉称,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0]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严重不足,认定争议山场权属归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裁决文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2010]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调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决定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被告作出的决定得到了株洲市人民政府[2010]林政复字第X号的确认维持,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尹家屋组述称:一、被告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合法、合理的。二、被告是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的原则处理本案,在原告与第三人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作出的处理,在程序上无不当之处,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恰当。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决定书两份。1、茶林权字[2010]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2、[2010]株政复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就争议山场认定的事实和处理情况,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并已经株洲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二、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证据。1、第三人提交给被告的茶山纠办[1989]X号文件,证明1989年原告与第三人“八五”协议后因梅花形山场四至界址,再次发生纠纷县山纠办对四界作进一步确认的情况;2、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1953年土地房产证,证明梅花形山场1953年土改上证情况;3、第三人提交的1982年山林权证,证明梅花形山场1982年上证的界址情况;4、第三人提交的1985年山林权属协议书,证明1985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经被告县政府领导及争议双方乡X组织协商达成山林归属协议并可证明对争议山场的处理情况,四界位置及梅花形山场权属归第三人的情况;5、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对梅花形山场经营管理证据,证明第三人尹家屋组的管业情况;6、原告向被告提交的1953年谭某生土地房产证,证明1953年土改时长冲山场界址;7、原告提交的1982年1月30日的山林所某权证,证明狮子摇玲山场的界址,该证1982年发证,因造册上证时,该证界址包括了梅花形山场,存在重证问题;8、自留山使用证,证明长冲左边山场的界址。三、被告调查、取证材料。1、梅花形、角古岭山场山纠调处会议记录;2、现场勘界图;3、肖介芷的证词。证明双方争议梅花形山场的现场勘界情况和梅花形山场归第三人所某,争议双方已有1985年达成协议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一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二证据第三人尹家屋组提交的1、2、3、4、5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未送给原告,未生效,复议决定中也作出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梅花形山场不是原告山场的梅花形,证据4这份证据虽有原始依据,但原告不能确定协议的真实性,因村里没有代表签字,也没有盖章。对证据5的异议,是与事实情况不符,原告也有管业的依据。对三证据的1、2、3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与事实不符。

以上列举的主要证据与其他证据材料,是被告作出茶林权字[2010]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的依据,并在法庭出示质证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彼此间相互印证,互相一致,构成了一组完整统一的证据链,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谭某福等10份自留山使用证,证明争议的山场1985年已分到各户;2、石床大队山林下放地址划分书,证明梅花形被长冲包围,长冲和狮子摇玲只是不同时期的不同叫法;3、1985年6月16日山林权属协议书,证明跟南路组交界处没有梅花形,是长冲;4、派出所某查笔录一份;5、衡茶吉铁路项目部证明一份;6、原告经营的事实,这组证据有石床村民委员会及该村X组证明租地协议,李正良的证明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经营管理的事实;7、证人谭某仔、谭某明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他俩没有在“八五”协议上签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的10份自留山使用权证没涉及到争议山场梅花形,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是原告大队自己的事,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4、5、6被告认为根本不能说明什么,与本案无关,只能反映原告与第三人对梅花形山场曾经发生过争议。对证据7两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对证人谭某仔、谭某明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其两人没有在“八五”协议上签字的证言,第三人认为,两证人系原告组村民,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与事实不符,协议是经县领导及争议双方乡镇领导在场协商,并且在场人都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可证明协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7两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因证人谭某仔、谭某明系原告组村民,与该案存在利害关系,其两证人所某证言与事实不符,对谭某仔、谭某明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本案法律事实:

争议山场座落在茶陵至高陇老油路与现有新水泥路交叉处的以南方向,正在修建的衡茶吉铁路横贯争议山场,“1982年林业三定”之后,石床村X组与尹家屋组因在争议山场梅花形出现重证,1985年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发生了山林权属纠纷,被告组织了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乡镇、村、组代表协商调处,签订了山林权属协议,一致认定争议山场梅花形山林权属归第三人尹家屋组所某,并明确了四至界址。但因该协议的西至界址记载不明,1989年双方再发生纠纷,被告再次调处后,县山纠办下发了茶山纠办[1989]X号文件《关于认定梅花形山场界址的通知》,就梅花形山场的四至作了进一步认定,更明确了四至界线,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八五”通知送达给原告,因此,该通知并未生效。2009年因修建衡茶吉铁路征地,因石床村X组在争议山场砍伐松树,导致原告与第三人又一次引发纠纷。第三人尹家屋组向茶陵县人民政府提出林木、林地确权申请,被告作出了本案被诉决定,原告不服,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7月28日日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具状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处理本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纠纷过程中,是根据原告石床一组与第三人尹家屋组山场争议双方提供的所某证据,在充分调查、取证,结合现场勘察,认真分析证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认定双方争议山场四界,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经株洲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予以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故对被告和第三人要求维持茶林权字[2010]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处理决定和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茶林权字[2010]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茶陵县X镇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见平

审判员许友平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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