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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普天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远见电脑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32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3210号

原告北京普天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世纪城4区X号楼B1。

法定代表人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北京普天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世纪城4区X号楼XD。

委托代理人王占国,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远见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信息路X号(1-2)。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北京金远见电脑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封秀玲,女,北京金远见电脑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里X号X号楼X门X。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普天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伟业)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远见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远见)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天伟业的委托代理人吕某、王占国,金远见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封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天伟业诉称,2004年4月22日我方与金远见签订生产学生用口算王PDA产品的合同,协议规定:我方提出技术要求,提供口算王资料数据库及口算王应用软件,对方根据我方提供的技术要求,在其产品x基础上对软件进行改造。双方约定生产200台口算王,每台结算价格为430元/台,在收到预付款之日起60日内完成材料采购与生产,并按照指定的地点提供产品,如延迟交货,应缴纳总货款每日1‰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我方依约于2004年4月28日付预付款x元。但对方违约直至2004年9月3日才通知我方取货,同时所供产品的闹钟及定时器不响,与合同约定不符。致使产品不能按时投入市场,导致我方与北京科宽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口算王软件开发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直接损失22万元,并导致预期利润4万元不能实现。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对方返还预付款x元;承担违约金x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被告金远见辩称,到9月3日我们才提供产品,并非我方原因。合同中约定普天伟业提供口算王的软件,直到现在也没有提供,这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按原计划进行;对方在2004年5月24日才向我方提供技术要求,此后对方的某些要求一直处在变动中;直到2004年7月8日对方才向我方提供说明书,因此双方实际上已将合同履行时间延后。我方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要求,闹钟及定时功能具备,只是因为产品本身没有喇叭不能发声,故采用闪烁的方式,而这一点对方早已确认。故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

反诉原告金远见诉称,按照合同约定,对方应交付口算王软件,但至今未提供,违反了合同约定;我方在2004年9月3日向普天伟业发出取货通知后对方至今以产品不符为借口不肯提货,按照合同约定延期提货,应缴纳总货款每日

1‰的违约金。请求依法判决普天伟业支付剩余货款x元,按日1‰支付延迟违约金。

反诉被告普天伟业辩称,我方不需要提供软件,因为对方完成技术改造后再安装口算王软件即可,所以不提供该软件并不影响对方产品的开发和生产。我方不提货是因为对方产品不符合合同,因此我方并未违约。经审理查明,

2004年4月22日普天伟业(甲方)与金远见(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生产学生用口算王产品事宜订立合同。合同对合作方式约定:甲方提出技术要求,提供口算资料数据库及口算王应用软件;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技术要求,在乙方x基础上对软件进行改造,实现甲方要求;为了产品集成,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数据资料,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泄露以及提供给第三方使用。合同对生产、交货及价格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30%材料预付款之日起,60天内完成材料采购与生产,并按照甲方指定地点供应产品;乙方试生产200台;甲方付清提货数量货款的70%,乙方付货;生产型号PW/ksw-100;结算价格430元/台。合同对质量与维修约定:乙方提供的产品须符合乙方的企业标准,符合产品说明书指定的标准,乙方提供一年质量保证。合同对包装约定:产品包装、使用说明书以及必配的备件由乙方提供,乙方根据产品的形状与特征,进行产品包装;包装设计由甲方提供,乙方生产;产品说明书中由甲方开发的部分甲方提供,属于乙方的部分由乙方提供,乙方合成统一的说明书并生产。合同对验收约定:甲方在收到货物后的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如果某现有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否则视为乙方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如果某品不符合规定要求,且系乙方责任,在质保期内,乙方负责三包;如果某符合国家的安全标准,乙方负责全额退货。合同违约责任规定:乙方如延迟交货,则应向甲方缴纳总货款日1‰的违约金,甲方收到取货通知后在15个工作日内需付款提货,如延期提货,则向乙方缴纳总货款每日1‰的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2004年4月28日,普天伟业向金远见支付合同预付款x元。2004年5月24日,普天伟业将技术要求“口算王软件与系统搭配”提供给金远见,内容包括:1、安装,生产时系统装入下列三个文件:ksw.bin――口算王程序(其中含有辞典程序)、ksw.ksw――口算王的图标文件x点阵、cd.ksw――辞典的图标文件x点阵,共同放在ksw目录下,系统显示目录时,如果某有图标文件,显示两个图标,先显示口算王图标,后显示辞典图标,如果某典图标文件没有,不显示辞典图标。2、启动,系统开机时如果某现ksw目录下有ksw.bin文件,执行ksw.bin点击口算王和辞典图标执行ksw.bin,系统开机点击口算王时均向ksw.bin传送参数“1”,点击辞典时向ksw.bin传送参数“2”。3、退出,从ksw.bin处退出后,进入到文曲星的功能菜单画面。4、口算王侧面的通信热键改为按一下背光,再按一下关背光。5、去掉所有的通信功能,只保留与x通信部分,按顺序连续按UpPg、DnPg、Up、Dn启动通信程序,去掉如下功能:x、对Irad键的支持、通讯功能、内存功能(禁止用户看目录结构)、网络功能(禁止用户执行应用程序),所有内含的传送功能。金远见按此要求生产出样机提交对方,双方进行测试,2004年6月16日金远见向普天伟业要求提供三个程序,并要求对方对样机提出意见。同日普天伟业回复三个程序由其自行安装,对样机测试提出图标显示、启动、版本信息及耗电等6个问题。6月30日,普天伟业致函金远见称上述问题已经改正,但不同意金远见对背光键的安排。自6月底,因金远见用on/off键实现背光功能,普天伟业不同意,要求继续使用原硬件的Irda-key开关背光,双方不断沟通。7月6日,金远见要求普天伟业对样机拿出确认意见,7月8日,普天伟业对样机提出如下意见:“闹钟与定时器功能不起作用,此将成为用户纠纷的借口,其余测试没有问题;外观,外壳希望按照x的色彩进行搭。”并提出:此次样机测试后,除上述两项外,不希望再有其它变化;对电源问题认为短期还看不出效果,还需要几天时间,但如果某方确认没问题可以生产。同日,普天伟业将产品说明书提供给金远见,次日,金远见询问说明书具体尺寸,金远见要求按x尺寸进行排版。就说明书的问题,7月20日金远见致函普天伟业称:因为不能发声,已将闹钟与定时器功能去掉,以免引起用户误解,如果某同意请将说明书作相应修改。同日普天伟业回复:按照合同请贵公司直接修改,注意图形画面的修改,文字修改注意说明部分与目录部分。

2004年8月19日,普天伟业以公司名义正式向金远见发出“协商解决PW/ksw-100出现问题的函”,要求对方提供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合算逾期供货费用,并提出由于供货产品与确认的样机有一些变化,导致手册以及个别功能出现问题,要求更改:提供200页的手册更正页,内容是机器的外壳说明,内容由其提供;修改系统软件,将背光键改到输入屏左下角的4个空位上(原目录、名片、英汉、热键)4个键任何一个位置都是背光的开关键,功能是按一下开、再按一下关。(如果某述背光键改动困难,也可以对电源键进行改造。执行LAVA时,将电源开关变成背光开关,退出LAVA后,又将电源键恢复成电源开关)。

金远见按照要求将背光键进行LAVA改造。因产品硬件去掉了喇叭,故闹钟和定时器无法发声,仅可闪烁显示,但其提供的产品说明书中对闹钟和定时器功能仍描述为发声。

2004年9月3日,金远见向普天伟业发出取货通知,通知对方领取口算王产品,普天伟业拒绝取货。

2004年5月10日,普天伟业与北京科宽网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委托对方开发口算王软件,开发费22万元,9月20日支付开发费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不持异议的合作协议书、预付款发票、金远见工作人员刘秀梅、封秀玲与普天伟业吕某电子邮件的公证书、产品说明书、协商解决的函、取货通知、软件开发协议书、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产品闹钟及定时器不具备发声功能,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产品硬件采用金远见原x产品,因该产品能够发声,故一般理解合同产品仍应具有发声功能,但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已对有关功能进行了细化。依合同履行情况,金远见向普天伟业至少提供过三次样机,均不能发声;双方往来的函件显示,普天伟业仅在7月8日提出该项功能可能会引起消费者争议;且在8月19日的协商解决函件也未再提及该问题。及至7月20日,因说明书描述与实际功能不符,金远见建议对说明书作相应修改,普天伟业答复称可直接修改,并提醒修改图形画面及说明和目录的语句,结合上下文应系已认可修改的表示。故产品闹钟及定时器的发声问题已在合同履行中得到普天伟业的认可,现普天伟业以此为由主张对方违约,本院不予支持。但金远见对说明书未作仔细修改即行印刷,致使说明书与产品不符,属于对合同义务的违反。

二,提交产品时间是否构成延迟。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金远见应于6月27日前交付产品。由双方来往函件可见,普天伟业提出的启动、图标及背光的修改要求均未脱离原技术要求,均是在原要求基础上的沟通,而关于版本信息、说明书等的要求亦未超出合同要求,因此并未构成新技术要求,不属于合同履行期限顺延的理由。关于数据库及口算王软件的交付,合同未约定提供时间,合同一方可以随时要求对方提供,金远见6月16日要求对方提供,对于普天伟业不再提供程序的表示,金远见已在合同履行中表示认可;该软件交付与交付本案产品之间的关系,双方认可该软件可以在本合同产品开发完成后再行装入,而双方往来函件亦可看出争议的问题与该软件能否提供并无直接关系,故该理由不能成为延迟交付的抗辩。关于普天伟业提供的技术要求,合同未约定提供技术要求的时间,但由于合同规定了三方面的内容,即软件改造、集成和最终的生产配套,而软件改造应当是乙方的主要义务,该义务的完成必须基于对方的技术要求,故普天伟业提出技术要求的时间应构成金远见技术改造义务履行的抗辩。双方在履行中所争议的问题尤其是背光问题显然与技术要求有关,故履行时间应自2004年5月24日起计算。金远见的另一个理由是产品说明书提供的时间,由于双方在履行中改变了提供程序的要求,故双方一致同意说明书各自提供各自部分,由金远见印刷制作,依此要求,普天伟业提供说明书的时间可以影响金远见提供最终产品的时间。但合同约定履行时间仅为二个月,现金远见称印刷即需一个月显然不合常理,也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普天伟业于7月8日提供说明书内容,此时距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尚余半月,故其于9月3日供货已构成延迟。延迟时间应自2004年7月24日起计算。

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现金远见提供的产品质量显然存在瑕疵,即说明书与闹钟及定时器的实际功能不符,说明书不符问题反映了金远见履行合同的不审慎,但该项违约通过修改说明书可以补救;对履行延迟,亦不存在系经催告后仍未在合同理期限内履行的情形,且并无事实表明该项迟延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上述行为均不属于根本违约,尚无合同解除的必要。

四,普天伟业未提交数据库及口算王软件。因金远见已在合同履行中认可,不视为违约。关于延迟提货,按照合同要求,普天伟业应进行验收并于3日内通知对方,15日内付款,普天伟业并未履行该条款,其拒绝取货及付款构成了违约,应予履行并承担延迟履行违约责任。

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合同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原应由金远见完成的软件装入、说明书制作及系统集成均由普天伟业负担,故对其在合同同应获报酬应予相应折减。同时为了便于履行,产品说明书可由普天伟业按照产品予以修改,修改及制作的费用亦应从价款中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金远见电脑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普天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延期履行违约金三千五百二十六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反诉被告北京普天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取口算王产品二百台、向原告支付价款三万二千二百元及延期履行违约金(按日1‰利率计算,自二OO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普天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北京金远见电脑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九十二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普天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九百九十二元、由被告北京金远见电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二十六元(反诉原告预交),由反诉原告北京金远见电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由反诉被告北京普天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人民陪审员贾德明

二OO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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