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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6月14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同案人周玉长、罗某某、张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县X镇对商场、餐馆等经营场所实施敲诈勒索二次,索得现金人民币共计x元。

1、2009年2月9日(农历正月十五)中午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同案人周玉长、张某甲等十余人在本县X镇舞龙灯。舞到江东路白马服饰商场时,在商场明确设牌告示“谢绝龙灯”和保安劝阻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某一伙强行进入商场串了一圈。当串至中门时,商场经理张相明上前拦住走在前头的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却大喊“打人啦”,其他人随即丢下龙头蜂拥而上追打张相明至二楼。张相明躲到办公室后报警,被告人杨某某和同案人周玉长为首以商场打人为由对商场围攻、吵闹,要求商场赔偿。110民警赶到现场做劝散工作,要求被告人一伙指出被打伤的人,被告人一伙均说不出来,只坚持要拿钱“了难”。白马服饰商场经理张相明为保证商场正常营业,请示在武汉的老总之后,给了被告人杨某某一伙x元钱。被告人杨某某一伙在白马服饰商场围攻、吵闹到下午五点多钟拿到钱后才离开。

2、2009年6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和同案人周玉长、罗某某、张某甲等人在“大饭店”转盘摆摩的时,商量策划弄条青虫去“培哥饭店”白吃一顿饭再每人敲几包烟抽、敲一点钱用。中午12时许,杨某某一伙以帮助杨某某过生日为借口,来到本县X镇汇涉桥附近“培哥饭店”吃饭,特地点了一份辣椒炒肉。当饭局快结束时,被告人杨某某一伙将带进来的青虫放入辣椒炒肉中,然后假借菜内有虫在店里大吵大闹。店主芦正南等人上前讲好话并道歉免单,被告人杨某某一伙就是讲不清,不肯离开餐馆,110民警到场后也做不通他们的工作,一直纠缠到下午3点钟。店主为息事同意晚上再安排两桌饭,被告人一伙才离开餐馆。晚饭时饭菜已经准备就绪,被告人一伙来后不肯进店吃饭,提出搞5000元算了,后经多方劝说协商,由店主给了被告人杨某某一伙1800元才息事。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6月4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东升公安分局裕安派出所抓获归案,于同年6月14日移交湖南省湘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

该院以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罪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同案人周玉长、罗某某、张某甲等人敲诈白马服饰商场财物人民币x元,敲诈“培哥饭店”财物人民币1800元,共计敲诈勒索财物人民币x元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潜逃,2010年6月4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网上追逃抓获羁押,于同年6月14日移交湘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白马服饰商场工作人员张相明、陈萍、胡小华;“培哥饭店”芦正南、陈宇娃、谭岸的陈述。证明被敲诈的经过及财物数额。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参加了被告人杨某某在“培哥饭店”过生日饭局,吃饭接近尾声时,被告人杨某某大声指着菜碟说菜中有虫,之后对饭店扯“麻纱”并敲诈的经过。3、本院(2009)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周玉长、张某甲、罗某某被判刑的情况及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二次敲诈勒索的事实已经确认。4、被告人杨某某系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湘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抓获被告人杨某某的情况说明、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2010年6月4日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后第一次讯问笔录。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长存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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