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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瑞达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宏宇航天技术应用公司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175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17585号

原告北京瑞达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安园小区X号院。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祖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宏宇航天技术应用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宏宇航天技术应用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瑞达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恩公司”)诉被告北京宏宇航天技术应用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达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祖伟,被告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达恩公司诉称:2003年10月22日,我方与宏宇公司在北京签订了《FMCW雷达天线研制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宏宇公司为我方研制一套雷达天线,时间从2003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10日,我方按照约定在2004年12月1日支付了研发费用x元,而宏宇公司所交付的产品与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严重不符,直至起诉时宏宇公司仍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产品。合同约定,宏宇公司违约时间超过两个月,我方有权终止合同,其每延迟一周,应支付我方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补偿。宏宇公司未交付合格产品,至起诉时止已达83周,应支付违约金8715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我方与宏宇公司签订的合同;2、宏宇公司返还科研经费x元;3、宏宇公司支付违约金8715元。

被告宏宇公司辩称:2003年10月20日,我方与瑞达恩公司签订合同后,整个项目的研制过程都是按照双方认可的计划方案进行的。瑞达恩公司于2003年12月到我方工作现场验收该研制产品,并于当日取走产品及相关技术资料。2004年1月瑞达恩公司在北京通州区进行了联调试验,2004年2月又在吉林白城市31基地进行了应用试验,并达到了预期的效果。依据合同之约定,瑞达恩公司又于2004年4月和6月分两次,各5000元支付了该项目研制的全部余款。我方认为,瑞达恩公司于2003年12月接收该研制产品,接收产品后,根据合同约定,该产品视为通过验收;瑞达恩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至诉讼前从未向我方提出研制产品存在技术上的问题,瑞达恩公司已按合同付清了全款。该研制产品任务完成后,瑞达恩公司又同我方在2004年11月25日签订了新的《雷达天线合同》。以上事实说明瑞达恩公司已经认可我方研制的产品,我方认为不存在我方违反合同第三条需向瑞达恩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该项目为研发性合同,客观上就存在不确定性和研制风险。在合同中就有关天线的研制性能及重量的判定、天线重量的组成等没有相关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以瑞达恩公司的单方标准为准,我方认为需要第三方专门机构的确定。我方认为,本合同双方都已经履行完毕,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10月20日,瑞达恩公司与宏宇公司签订了《FMCW雷达天线研制合同》,合同约定由宏宇公司为瑞达恩公司研制一套雷达天线,合同履行期为从2003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10日,瑞达恩公司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宏宇公司研制费x元,余款在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产品完成后,按宏宇公司提供的并经瑞达恩公司认可的验收大纲,在宏宇公司的工作场地验收,在宏宇公司通知瑞达恩公司10天内,瑞达恩公司须派人至宏宇公司,双方共同完成验收,因瑞达恩公司的原因在一个月内还未验收的,则视为已经通过验收。如果宏宇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每迟延一周,宏宇公司应支付瑞达恩公司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补偿;如果宏宇公司延迟时间超过两个月,则瑞达恩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终止前十天,由瑞达恩公司通知宏宇公司,宏宇公司报改进措施给瑞达恩公司,由瑞达恩公司决定是否终止合同。终止合同后,宏宇公司退还瑞达恩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合同签订后,瑞达恩公司于2003年10月24日向宏宇公司汇去研制费x元。2004年12月宏宇公司通知瑞达恩公司到其工作现场验收该研制产品,瑞达恩公司于当日取走了产品及相关技术资料。2004年1月瑞达恩公司在北京通州区进行了联调试验,2004年2月又在吉林白城市31基地进行了应用试验。2004年4月和6月,瑞达恩公司分别支付了5000元付清了该项目的全部研制经费。2004年11月25日,瑞达恩公司与宏宇公司又签订了《雷达天线研制合同》。2005年6月10日,瑞达恩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齐云龙出具了一份证明瑞达恩公司付清了所有合同款项的证明。2005年7月21日瑞达恩公司向宏宇公司发出解约通知。

上述事实,有瑞达恩公司提交的研制合同及附件、宏宇公司提交的瑞达恩公司常务副总经理齐云龙出具的收条、双方在2004年11月签订的《雷达天线研制合同》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瑞达恩公司与宏宇公司签订研制合同后,宏宇公司在2003年12月完成了产品的研制,瑞达恩公司派人到宏宇公司进行验收并取走产品及相关技术资料。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应当在宏宇公司所在地由双方共同完成,现瑞达恩公司已经派人在宏宇公司处取走了产品,瑞达恩公司再主张宏宇公司单方面没有进行验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瑞达恩公司又主张宏宇公司所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但第一、在合同已经约定验收时间的情况下,瑞达恩公司在约定的验收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视为瑞达恩公司已经认可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现瑞达恩公司既未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产品中的瑕疵是隐藏的、不能经过短时间的验收才可看出,也未提出任何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内向对方主张过产品存在瑕疵的证据,唯一的证据就是在2005年7月21日向宏宇公司所发出的解约通知,瑞达恩公司在解约通知中明确表示产品已经过六次以上的维修,但却没有提交任何一次维修记录,而依照合同约定,在产品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先由宏宇公司报改进措施再由瑞达恩公司决定是否终止合同,因此瑞达恩公司直接解除合同的做法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事实上,瑞达恩公司所主张的瑕疵主要有天线重量超重、天线的隔离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等,这些瑕疵应当都可以通过专业人士的验收而看出,而不需要迟至2005年7月21日才能提出产品不合格的主张。因此本院对瑞达恩公司主张产品存在瑕疵而解约的理由不予支持;第二、瑞达恩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齐云龙在2005年6月10日出具了一份证明瑞达恩公司付清了所有合同款项的证明。虽然瑞达恩公司辩称宏宇公司不能证明齐云龙的身份,所以不予认可该证明的效力,但本院认为,宏宇公司已经提出齐云龙是瑞达恩公司的副总,瑞达恩公司对此事实应当完全可以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但其却以所谓的齐云龙身份不明为由否定该证明的效力,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瑞达恩公司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证明后果。齐云龙的证明表明瑞达恩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付清了合同款项,而按照合同约定这些款项应当在宏宇公司的产品经过了验收之后才能给付的,瑞达恩公司的支付行为可以视为其已经验收了所交付的产品并认可其质量;第三、瑞达恩公司在2004年11月25日又与宏宇公司签订了《雷达天线研制合同》,合同金额高达x元,如果宏宇公司交付的前项产品存在质量瑕疵,瑞达恩公司不应当与其再签订开发项目大致相同、标的额更高的合同。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瑞达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九元,由原告北京瑞达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涛

人民陪审员王海霞

人民陪审员贾德明

二00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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