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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泰丽盛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297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2971号

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泰丽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C座X室。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泰丽盛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旭佳业)诉被告北京泰丽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丽盛)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旭佳业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李某某,被告泰丽盛的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旭佳业诉称,我公司与泰丽盛于2004年7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物业管理软件,项目建设周期为合同签订后的45天等。后我公司如约向泰丽盛支付了3.575万元首期项目款,但泰丽盛为我公司安装的试运行软件一直无法正常运行,经泰丽盛派员数次上门调试亦无好转。我公司于2005年3月11日以函件形式催促泰丽盛履行合同义务,但泰丽盛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予履行合同义务,故我公司于2005年3月24日以函件形式通知泰丽盛解除合同,该合同已于泰丽盛收到该份函件之时解除。我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泰丽盛返还3.575万元首期项目款,并支付违约金5362.5元。

被告泰丽盛辩称,我公司与东旭佳业签订合同之后,如约为东旭佳业安装试运行软件,但东旭佳业并未如约向我公司提出书面软件修改意见,亦未向我公司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致使我公司无法对试运行软件进行二次开发。我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东旭佳业单方向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件并不具有解除合同效力,我公司认为东旭佳业应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东旭佳业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7月20日,东旭佳业(甲方)与泰丽盛(乙方)签订“物业管理软件系统技术开发协议书”,该合同中涉案主要内容如下:双方合作对物业管理软件进行二次开发;甲方于软件试运行时根据工作实际需要提出改进意见,乙方按照签字内容修改;甲方负责所有基础数据录入和系统的试运转,按照规定时间根据双方预定验收标准对系统进行测试和验收,提供乙方技术人员到甲方必要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乙方根据甲方的需求分析说明书、功能模块、数据库模型,对甲方业务需求进行进一步收集并审核认定,并经双方签字认可;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编写软件系统源代码,提供相应技术文档和系统应用软件,并对甲方工作人员进行操作培训;乙方交付正式产品后,甲方结束试运行,正式启用软件之日起,二年内乙方免费为甲方提供24小时日常维护技术服务支持;项目的建设周期为自协议签订之后的45天内完成产品,如有调整,双方应当签署工作变更说明;交付文件包括软件使用说明书、培训教材、安装说明书及其相关说明文档、开发后的软件安装光盘一套;乙方交付产品后为甲方提供5个工作日的培训讲座,并为甲方提供计算机应用知识和应用软件培训;甲方按照乙方承担的项目建设内容,向乙方支付软件开发及服务费用计5.5万元,甲方于双方签订协议后支付65%,于乙方交付正式产品经45天的安装调试运行并经双方确认后支付25%,其余10%为质保金,合同到一年支付5%,合同期满时支付5%;乙方拥有该应用软件系统版权,甲方拥有永久使用权;若因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应向另一方支付合作项目费用15%的违约金,并应向另一方赔偿损失等。东旭佳业与泰丽盛另共同确认名为“软件安装及培训”文件一份,其内对“客户”即东旭佳业的电脑、网络环境等提出若干要求,对泰丽盛为东旭佳业进行软件培训做出具体安排,另列有“软件安装”一项,其下包括:1、数据库安装(半小时);2、安装IIS与IE升级,及其他运行环境的配置(半小时);3、软件安装与配置,及其安装完成后必要的检验(半小时);4、客户机IE的设置(半小时);5、若确实需要我方重新安装操作系统,则操作系统安装(1小时左右),杀毒软件的安装及升级(半小时),系统补丁的安装(1小时);注:若需要在同一地安装多台,请自己错开占用时间等。

东旭佳业于协议签订当日向泰丽盛支付软件开发及服务费用总额的65%即3.575万元,泰丽盛则于数日后在东旭佳业主机中安装试运行软件,但并未为东旭佳业进行“软件安装及培训”文件中“软件安装”项下的全部工作,如安装IIS与IE升级、配置其他运行环境、设置客户机IE等,泰丽盛在庭审中称“软件安装及培训”文件中“软件安装”项下的5项工作应由东旭佳业自行完成,东旭佳业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泰丽盛为其安装的试运行软件无法正常运行,仅具有初始界面但其下的任何模块均不能打开。后泰丽盛派员数次到东旭佳业上门调试软件,但该试运行软件仍无法正常运行,泰丽盛对此的解释为东旭佳业并未如约向其提出书面软件修改意见,亦未向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致使其无法对试运行软件进行二次开发。泰丽盛至今亦未向东旭佳业交付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软件使用说明书、培训教材、安装说明书、相关说明文档等文件以及开发后的软件安装光盘。

东旭佳业于2005年3月11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以函件形式催促泰丽盛履行合同义务。泰丽盛于2005年3月17日向东旭佳业出具函件,称其已派员长期在东旭佳业修改软件,但因东旭佳业未将修改内容全部确定和未验收确认修改好的内容致使项目发生拖延,而双方已于2005年3月1日达成协议,在东旭佳业向泰丽盛提供全部需求前提下在当月30日完成基本修改工作,故要求东旭佳业继续履行合同等。东旭佳业对泰丽盛该份函件中所称的双方已于2005年3月1日达成协议一节不予认可,泰丽盛对此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东旭佳业于2005年3月24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以函件形式通知泰丽盛解除合同,该份函件与2005年3月11日函件的特快专递收件人地址相同,但泰丽盛称未曾收到此份函件。2005年3月之后泰丽盛未再派员为东旭佳业修改过软件。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泰丽盛为东旭佳业安装的试运行软件进行现场勘验过程中,未在东旭佳业主机中找到泰丽盛当初安装的试运行软件,同时东旭佳业主机中安装了名为“思雷特”的物业管理软件。东旭佳业对此的解释为其从未删除过泰丽盛为其安装的试运行软件,但亦无法解释现在无法找到该软件的原因。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软件系统技术开发协议书、“软件安装及培训”文件、发票、公证书、往来函件、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勘验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东旭佳业与泰丽盛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中虽出现合作开发字样,但实则是泰丽盛将已有的物业管理软件交东旭佳业试运行,东旭佳业对试运行软件提出个性化的修改意见,泰丽盛根据此修改意见进行二次开发,东旭佳业并不参与实际开发,仅向泰丽盛支付合同价款,即该合同实则系东旭佳业委托泰丽盛在已有软件基础上进行二次开发的委托开发合同。东旭佳业与泰丽盛另共同确认的名为“软件安装及培训”文件,其中内容应视为双方合意对原合同内容的补充和细化,对双方亦均具有约束力。

东旭佳业如约向泰丽盛支付合同首期款之后,泰丽盛为东旭佳业安装试运行软件,但并未为东旭佳业进行“软件安装及培训”文件中“软件安装”项下的全部工作,如安装IIS与IE升级、配置其他运行环境、设置客户机IE等。泰丽盛在庭审中称“软件安装及培训”文件中“软件安装”项下的5项工作应由东旭佳业自行完成,东旭佳业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认为“软件安装及培训”文件中虽未对该5项工作系哪方义务予以明示,但数据库安装、安装IIS与IE升级、配置其他运行环境等工作显非作为软件使用人的东旭佳业之技术水平所能完成,该5项工作后附的时间亦应系泰丽盛为东旭佳业完成上述工作的时间确认,且其后注明的若需要在同一地安装多台请自己错开占用时间之表述,显系要求东旭佳业在泰丽盛为其进行上述工作之时合理安排时间,故本院认为该5项工作应系泰丽盛之合同义务,泰丽盛未为东旭佳业安装IIS与IE升级、配置其他运行环境、设置客户机IE等行为,未完全履行其向东旭佳业交付试运行软件之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东旭佳业称泰丽盛为其安装的试运行软件无法正常运行,仅具有初始界面但其下的任何模块均不能打开,虽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过程中在东旭佳业主机中未找到泰丽盛当初安装的试运行软件,但结合泰丽盛未为东旭佳业安装IIS与IE升级、配置其他运行环境、设置客户机IE等事实,并考虑到东旭佳业已不再使用泰丽盛试运行软件而改为安装其他物业管理软件一节,本院确认泰丽盛为东旭佳业安装的试运行软件无法正常运行之事实。后泰丽盛派员数次到东旭佳业上门调试软件,即使东旭佳业未向泰丽盛提出书面软件修改意见,但已向泰丽盛交付3.575万元首期款的东旭佳业向泰丽盛提出口头修改意见应在常理之中,而该试运行软件经数次调试仍无法正常运行;且考虑到泰丽盛至今亦未向东旭佳业交付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软件使用说明书、培训教材、安装说明书、相关说明文档等文件以及开发后的软件安装光盘,本院确认泰丽盛未履行其在已有软件基础上进行二次开发的委托开发合同义务,亦已构成违约。泰丽盛辩称因东旭佳业未向其提出书面软件修改意见,亦未向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致使其无法对试运行软件进行二次开发,并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泰丽盛于2005年3月17日向东旭佳业出具函件中提及双方于2005年3月1日达成协议,在东旭佳业向泰丽盛提供全部需求前提下在当月30日完成基本修改工作,东旭佳业对此不予认可,泰丽盛对此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东旭佳业在合同签订之后无法正常运行该试运行软件长达八个月之久,显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其催促泰丽盛履行合同义务未果之后,通知泰丽盛解除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合同已于泰丽盛收到解除合同函件之时解除。泰丽盛称未曾收到解除合同函件,本院对此认为该份函件与2005年3月11日函件的特快专递收件人地址相同,泰丽盛在收件人地址相同情况下可收到此函件但收不到彼函件不合常理,且2005年3月之后泰丽盛未再派员为东旭佳业修改过软件之事实亦可旁证泰丽盛收到解除合同函件一节,故本院对泰丽盛此项辩称不予采信。

双方合同解除之后,东旭佳业应将泰丽盛在其主机中安装的试运行软件予以删除,虽东旭佳业已不再使用泰丽盛试运行软件而改为安装其他物业管理软件,本院在对东旭佳业主机进行勘验过程中亦未找到该试运行软件,但东旭佳业在本院进行勘验时称其从未删除过该试运行软件,同时亦无法解释现无法找到该试运行软件之原因,故本院认为东旭佳业仍需对其主机进行谨慎认真的检查,完全删除该试运行软件。而泰丽盛则应向东旭佳业退还3.575万元合同首期款,同时东旭佳业要求泰丽盛按照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支付3.575万元的15%即5362.5元违约金,亦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被告北京泰丽盛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主机中安装的涉案试运行软件完全删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泰丽盛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合同款并支付违约金共计四万一千一百一十二元五角。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五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泰丽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五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二OO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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