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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时代亿信科技有限公司诉信元公众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1312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13128号

原告北京时代亿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X街X号B座X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迁,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时代亿信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信元公众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宇民,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元公众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时代亿信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时代亿信公司)诉被告信元公众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信元公众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亿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某,委托代理人廖迁、李某某,被告信元公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宇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代亿信公司公司诉称:200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中国电信集团安全电子邮件系统维护支持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中国电信集团安全电子邮件系统提供维护,维护期限截至2004年10月1日。现维护期限已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在2004年9月29日收到原告开具的维护费发票后,未依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维护费用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信元公众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问题,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如未履行协议第三条中“乙方权责”中的第3至6项,被告有权不支付协议尾款x元。因原告违反上述协议约定,故被告不支付尾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1月5日,信元公众公司(甲方)与时代亿信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信元公众公司委托时代亿信公司对中国电信集团的安全电子邮件系统提供维护支持服务,有效期为一年,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10月1日,中国电信集团安全电子邮件系统一年的维护费用为x元人民币。与本案相关的协议书内容为:第三条、双方权责,其中(二)乙方权责第3项为“负责每月向甲方上报中国电信安全电子邮件系统的各项业务统计数据”,第4项为“负责每月向甲方提供系统运行报告,并及时通报系统突发故障等问题,请求甲方协调解决”,第5项为“每周五向甲方提交本周维护记录及一般故障处理记录”,第6项为“遇到重大及严重故障,应立即通知甲方,并将最终处理记录提交给甲方”。第四条、服务期限和费用,…甲方在收到乙方出具的总额10.6万元合同金额的服务业发票后,7日内甲方支付余款,即10.6万元。…第七条、违约责任,…乙方未履行合同第三条中‘乙方权责’的3、4、5、6项,甲方有权不付尾款。…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乙方维护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乙方将按照未支付乙方维护费用的0.1%加收甲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信元公众公司承认收到了时代亿信公司出具的x元发票,且未支付相应款项,其理由是时代亿信公司未履行协议书第三条中‘乙方权责’的3、4、5、6项义务。

时代亿信公司为证明其已全面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证据3以及证据6至证据10。

其中证据2为《中国电信安全邮件系统交接内容》(简称《交接内容》)及《授权书》,《交接内容》的相关内容为:“2004年10月2日10时,双方就中国电信集团安全电子邮件系统进行交接。在交接完成以后,北京时代亿信科技有限公司对中国电信集团安全电子邮件系统不再负有维护义务。…如果在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确定了该系统的新的维护公司之日起15日内,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没有向信元公众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出需要新的交接内容,则北京时代亿信科技有限公司与信元公众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交接工作完成。”交接单上有信元公众公司业务经理隋某某的签字。《授权书》为信元公众公司于2004年9月28日出具的,内容为:“兹授权隋某某同志,代表信元公众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全权负责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安全电子邮件项目系统交接工作的相关事宜,有效期限为2004年9月29日至2004年10月31日。”

证据3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与时代亿信公司于2004年10月27日签订的《安全电子邮件系统维护支持服务协议》,确定时代亿信公司为其安全电子邮件系统新的维护公司。

信元公众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仅是交接工作,不能证明时代亿信公司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

由于,信元公众公司在庭审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提出关于时代亿信公司未履行协议书第三条中‘乙方权责’的3、4、5、6项义务的抗辩。经法院准许,时代亿信公司当庭提交了证据6至证据11。时代亿信公司认为,‘乙方权责’第4项中的“系统突发故障”以及第6项的“严重故障”均未发生,提交的证据6至证据9证明已经将每月的业务统计数据和系统运行报告以及每周维护记录及一般故障处理记录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交信元公众公司,电子邮件的方式是双方当事人合作期间认可交流的方式之一,信元公众公司已对时代亿信的维护工作表示认可。

在本院的主持下,庭审中对时代亿信公司提交的证据6至10进行了勘验,勘验分两个步骤为:一、核对证据的打印件与存储在时代亿信公司笔记本电脑中的电子版内容是否一致;二、证据6、7是否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信元公众公司。在第一步勘验中,除证据6《每周维护记录及一般故障处理记录》中2004年1月9日“一周维护情况”的内容时间年度不同外,证据6至10的打印件与电子版内容一致。其中证据6、7所对应邮件的收件人均为信元公众公司的员工臧振瀚。上述邮件均在时代亿信公司电脑中的“已发送邮件目录”中。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信元公众公司认为,在证据6至9中的邮件可以经过技术处理即可放置在“已发送邮件目录”中,不能证明上述邮件实际发送过。为此,信元公众公司提交了证据2,即臧振瀚向时代亿信公司发送的四封电子邮件,用以证明该公司从未收到过系统维护月报。时代亿信公司否认收到过上述邮件。

另查,时代亿信公司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为《协议书》第7条中的违约金计算方式,10.6万元×0.1%×435天=4.611万元(即信元公众公司迟延支付协议尾款本金10.6万元,迟延支付时间从2004年10月8日至2005年12月18日共计435天)。

另查,2004年7月14日,信元公众公司曾就时代亿信公司违反《协议书》约定,拒绝向其提供安全电子邮件系统的口令和相关资料,导致其无法开展对维护工作的检查监督和考核工作,以及无法对开发完成的新系统进行割接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时代亿信公司返回信元公众公司已支付的维护费x元。本院经审理后驳回了信元公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技术服务费发票、《交接内容》及授权书、《安全电子邮件系统维护支持服务协议》、(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电子邮件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信元公众公司与时代亿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时代亿信公司是否履行了《协议书》第三条中‘乙方权责’的3、4、5、6项,即信元公众公司支付尾款前提条件是否成就。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在于时代亿信公司接受信元公众公司的委托对中国电信集团的安全电子邮件系统提供维护支持服务。时代亿信公司的维护工作内容应当包括《协议书》第三条中‘乙方权责’的3、4、5、6项。结合《交接内容》和《授权书》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交接内容》的性质应属于双方对时代亿信公司在一年来对中国电信集团的安全电子邮件系统维护工作的验收和交接,其中应当包括《协议书》第三条中‘乙方权责’的3、4、5、6项的相关内容。如时代亿信公司在履行上述内容方面存在瑕疵,信元公众公司应予以明示。否则,交接工作的完成应视为对时代亿信公司一年来在完全履行《协议书》义务方面的确认和肯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于2004年10月27日已确定时代亿信公司为其安全电子邮件系统新的维护公司,在此后的15日内没有向信元公众公司提出需要新的交接内容,且信元公众公司代表隋某某已在《交接内容》上签字,因此,时代亿信公司与信元公众公司的交接工作完成。虽然,在勘验过程中,信元公众公司对时代亿信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即证据6至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伪造邮件的发送,但本院认为,即便存在上述可能,亦应结合事实和履行合同的一般交易习惯,对该种可能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必然性作出判断。首先,信元公众公司在本案受理之前曾起诉时代亿信公司违反《协议书》约定的行为,在前案中,信元公众公司指控时代亿信公司的违约情形并不包括本案争议违约事由;其次,《协议书》第三条中‘乙方权责’的3、4、5、6项约定的月报和周报,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应由提供者按月、按周提交,接收者如认为提交不符合约定,应当随时提出异议。信元公众公司提交的证据2也是电子邮件,其内容为该公司未收到月报报告,并不含有针对周报的异议;再次,时代亿信公司的邮件发送者大都为李某某和章某,两人均到庭陈述并参加了勘验,而信元公众公司的邮件发送者为臧振瀚,该人并未到庭说明邮件的发送情况,也未参加勘验工作;最后,信元公众公司主张时代亿信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除其陈述外,只有臧振瀚所发邮件,即证据2一份孤证在案佐证。而时代亿信公司除其当庭陈述和电子邮件外,还有《交接内容》及《授权书》、《安全电子邮件系统维护支持服务协议》、(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相结合,故本院认为时代亿信公司的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明力大于信元公众提交的证据,处于证据优势。综合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信元公众公司未依照协议向时代亿信公司支付尾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支付尾款和违约金。信元公众公司关于时代亿信公司未提供相应数据服务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时代亿信公司依照协议的约定主张违约金,该约定基于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信元公众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时代亿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中国电信集团安全电子邮件系统维护支持服务协议书》约定的维护费尾款十万六千元及违约金四万六千一百一十元。

案件受理费4553元,由被告信元公众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53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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