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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元公众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时代亿信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18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元公众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春波,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元公众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时代亿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X街X号B座X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迁,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时代亿信科技有限公司技术经理,住(略)。

上诉人信元公众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信元公众公司)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元公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春波、隋某某,被上诉人北京时代亿信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时代亿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某,委托代理人廖迁、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信元公众公司与时代亿信公司签订的《中国电信集团安全电子邮件系统维护支持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电信集团安全电子邮件系统维护支持服务协议书》的目的在于时代亿信公司接受信元公众公司的委托对中国电信集团的安全电子邮件系统提供维护支持服务。时代亿信公司的维护工作内容应当包括《中国电信集团安全电子邮件系统维护支持服务协议书》第三条中乙方权责的3、4、5、6项。结合《交接内容》和《授权书》的相关内容,《交接内容》的性质应属于双方对时代亿信公司在一年来对中国电信集团的安全电子邮件系统维护工作的验收和交接,其中应当包括《中国电信集团安全电子邮件系统维护支持服务协议书》第三条中乙方权责的3、4、5、6项的相关内容。如时代亿信公司在履行上述内容方面存在瑕疵,信元公众公司应予以明示。否则,交接工作的完成应视为对时代亿信公司一年来在完全履行《中国电信集团安全电子邮件系统维护支持服务协议书》义务方面的确认和肯定。中国电信集团公司2004年10月27日已确定时代亿信公司为其安全电子邮件系统新的维护公司,在此后的15日内没有向信元公众公司提出需要新的交接内容,且信元公众公司代表隋某某已在《交接内容》上签字,时代亿信公司与信元公众公司的交接工作已经完成。虽然在勘验过程中信元公众公司对时代亿信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即证据6至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伪造邮件的发送,但是,即便存在上述可能,亦应结合事实和履行合同的一般交易习惯,对该种可能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必然性作出判断。首先,信元公众公司在本案受理之前曾起诉时代亿信公司违反本案《中国电信集团安全电子邮件系统维护支持服务协议书》约定的行为,在该案中,信元公众公司指控时代亿信公司的违约情形并不包括本案争议违约事由;其次,《中国电信集团安全电子邮件系统维护支持服务协议书》第三条中乙方权责的3、4、5、6项约定的月报和周报,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应由提供者按月、按周提交,接收者如认为提交不符合约定,应当随时提出异议。信元公众公司提交的证据2也是电子邮件,其内容为该公司未收到月报报告,并不含有针对周报的异议;再次,时代亿信公司的邮件发送者大都为李某某和章某,两人均到庭陈述并参加了勘验,而信元公众公司的邮件发送者为臧振瀚,该人并未到庭说明邮件的发送情况,也未参加勘验工作;最后,信元公众公司以时代亿信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而提出的抗辩,除其陈述外,只有臧振瀚所发邮件,即证据2一份孤证在案佐证。而时代亿信公司除其当庭陈述和电子邮件外,还有《交接内容》及《授权书》、《安全电子邮件系统维护支持服务协议》、(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相结合。时代亿信公司的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信元公众公司未依照协议向时代亿信公司支付尾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支付尾款和违约金。信元公众公司关于时代亿信公司未提供相应数据服务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时代亿信公司依照协议的约定主张违约金,该约定基于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全额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信元公众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时代亿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中国电信集团安全电子邮件系统维护支持服务协议书》约定的维护费尾款十万六千元及违约金四万六千一百一十元。

信元公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采信时代亿信公司提供的伪证,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时代亿信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中国电信集团安全电子邮件系统维护支持服务协议书》规定的“乙方权责”中的3、4、5、6项义务,信元公众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尾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时代亿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时代亿信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5日,信元公众公司与时代亿信公司签订《中国电信集团安全电子邮件系统维护支持服务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信元公众公司委托时代亿信公司对中国电信集团的安全电子邮件系统提供维护支持服务,有效期一年,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10月1日,中国电信集团安全电子邮件系统一年的维护费用为x元人民币。该协议第三条时代亿信公司权责第3项为时代亿信公司负责每月向信元公众公司上报中国电信安全电子邮件系统的各项业务统计数据,第4项为时代亿信公司负责每月向信元公众公司提供系统运行报告,并及时通报系统突发故障等问题,请求信元公众公司协调解决,第5项为时代亿信公司每周五向信元公众公司提交本周维护记录及一般故障处理记录,第6项为遇到重大及严重故障,时代亿信公司应立即通知信元公众公司,并将最终处理记录提交给信元公众公司,信元公众公司在收到时代亿信公司出具的总额10.6万元合同金额的服务业发票后,7日内支付余款10.6万元,时代亿信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的权责3、4、5、6项,信元公众公司有权不付尾款。…信元公众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时代亿信公司维护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时代亿信公司将按照未支付维护费用的0.1%加收信元公众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信元公众公司承认收到了时代亿信公司出具的x元发票,且未支付相应款项,其理由是时代亿信公司未履行协议书第三条中时代亿信公司权责的3、4、5、6项义务。

时代亿信公司为证明其已全面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向本院提交了《中国电信安全邮件系统交接内容》、《授权书》及《安全电子邮件系统维护支持服务协议》。《中国电信安全邮件系统交接内容》载明:“2004年10月2日10时,双方就中国电信集团安全电子邮件系统进行交接。在交接完成以后,北京时代亿信科技有限公司对中国电信集团安全电子邮件系统不再负有维护义务。…如果在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确定了该系统的新的维护公司之日起15日内,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没有向信元公众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出需要新的交接内容,则北京时代亿信科技有限公司与信元公众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交接工作完成。”交接单上有信元公众公司业务经理隋某某的签字。《授权书》由信元公众公司2004年9月28日出具,内容为:“兹授权隋某某同志,代表信元公众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全权负责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安全电子邮件项目系统交接工作的相关事宜,有效期限为2004年9月29日至2004年10月31日。”《安全电子邮件系统维护支持服务协议》由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与时代亿信公司2004年10月27日签订,该协议确定时代亿信公司作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安全电子邮件系统新的维护公司。信元公众公司对《中国电信安全邮件系统交接内容》、《授权书》及《安全电子邮件系统维护支持服务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仅是交接工作,不能证明时代亿信公司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信元公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关于时代亿信公司未履行《中国电信集团安全电子邮件系统维护支持服务协议书》第三条中时代亿信公司权责的3、4、5、6项义务的抗辩理由,时代亿信公司认为,其权责第4项中的“系统突发故障”以及第6项的“严重故障”均未发生,还提交证明其已将每月的业务统计数据和系统运行报告以及每周维护记录及一般故障处理记录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交给信元公众公司的相关证据。时代亿信公司认为,电子邮件的方式是双方当事人合作期间认可交流的方式之一,信元公众公司已对时代亿信的维护工作表示认可。

时代亿信公司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为双方所签《中国电信集团安全电子邮件系统维护支持服务协议书》第7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10.6万元×0.1%×435天=4.611万元(即信元公众公司迟延支付协议尾款本金10.6万元,迟延支付时间自2004年10月8日至2005年12月18日共计435天)。

上述事实,有《中国电信集团安全电子邮件系统维护支持服务协议书》、技术服务费发票、《中国电信安全邮件系统交接内容》及授权书、《安全电子邮件系统维护支持服务协议》、电子邮件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信元公众公司和时代亿信公司签订的《中国电信集团安全电子邮件系统维护支持服务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该协议设定的各自的义务,该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信元公众公司对时代亿信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从未提出异议。而且,双方在该协议有效期届满时又进行了安全系统的交接,并履行了交接手续,2004年10月2日由信元公众公司业务经理隋某某签字认可的《中国电信安全邮件系统交接内容》和2004年10月27日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与时代亿信公司签订的《安全电子邮件系统维护支持服务协议》,证明信元公众公司寄予《中国电信集团安全电子邮件系统维护支持服务协议书》的目的业已实现。信元公众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虽一再坚持时代亿信公司未履行双方协议第三条规定的3、4、5、6项义务这一抗辩理由,但却始终未能提供足以使该抗辩理由成立的有力证据。况且,信元公众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时代亿信公司提供的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协议义务的相关证据为伪证。因此,信元公众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信元公众公司未依照协议约定向时代亿信公司支付尾款构成违约。对此,信元公众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除向时代亿信公司如数支付尾款外,还应依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综上,信元公众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五十三元,由信元公众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五十三元,由信元公众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00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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