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中长石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软件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天行健商务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长松,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桂兰,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君逸康年大酒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中长石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软件分公司诉被告湖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君逸康年大酒店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中长石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软件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君逸康年大酒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中长石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软件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中长石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软件分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君逸康年大酒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零二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北京中长石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软件分公司负担四千一百五十一元(已交纳)。
审判员卢正新
二OO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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