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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通网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易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1126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11269号

原告北京通网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通网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易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大学北路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易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阎国强,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通网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网公司)诉被告北京易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准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龙、石某某,被告易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网公司诉称,2004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办公楼、综合楼智能化楼宇系统施工合同。由原告为山西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漳山发电厂)实施办公楼、综合楼智能化楼宇系统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为216.5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全部施工图设计完成经业主及监理、设计单位审核确认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0%,材料进厂施工全面开始经确认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完成本工程工作量的70%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又于2004年9月18日签订施工变更合同,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工程量23.4万元。之后,原告如约为漳山发电厂实施办公楼、综合楼智能化楼宇系统工程项目。被告于2004年5月28日、2004年12月2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05.675万元,尚欠34.22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4.225万元及迟付合同价款违约金x元(以34.225万元为基准,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起止时间为2004年11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至起诉之日2006年3月23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易准公司认可合同本金已付205.675万元,尚有34.225万元未付,但辩称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8日,易准公司(承包方)与通网公司(施工方)签订了一份《办公楼、综合楼智能化楼宇系统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04-0418,约定:承包方将按规定付给施工方各项款额,施工方保证按合同规定进行漳山发电厂办公楼、综合楼智能化楼宇系统的安某。合同总价款216.5万元。安某工期保修期为自验收之日起一年。工程款支付方法为:全部施工图设计完成经业主及监理、设计单位审核确认后支付合同总额10%的工程款;主要材料进场,施工全面开始经确认后,支付合同总额30%的工程款;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完成本工程工作量的70%后,支付合同总额20%的工程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100%。计划施工工期:2月10日—15日进场并开工,办公楼X月15日前竣工。综合楼X月15日前竣工。计划进度表载明:交付验收时间定于5月20日至5月31日。通网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某、易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同时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

2004年9月18日,易准公司和通网公司签订了《办公楼、综合楼智能化楼宇系统施工变更合同》,在前面2004年4月18日合同的基础上经增项和减项相抵,增加金额23.4万元。通网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家茹、易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时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

2004年9月28日,易准公司叶某某出具货物变更签收确认单,确认易准公司从通网公司增加采购的货物已经全部到达漳山发电厂施工现场,经查无误。庭审中,易准公司的代理人虽然对签有叶某某名字的货物确认单表示异议,但认可以上货物到达施工现场的事实。

2004年11月20日,易准公司和漳山发电厂签署了《竣工验收移交证书》,认可“根据施工图纸要求,承包商已经施工完毕,并按国家规定进行了验收……自2004年11月20日起由项目法人进行保管和使用”,“自2004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保修期。验收未完工程项目与处理意见如下:无。”该证书落款处由项目监理部、运行、使用单位、项目法人和施工承包商人员分别签字盖章。同月的《工程竣工款支付申报表》上,易准公司称根据施工图纸要求,已经施工完毕并通过了验收,申请支付工程竣工款,并附竣工验收移交证明书和工程文件移交证明书。项目监理部、项目法人均审核同意。

易准公司分别于2004年5月28日和12月20日向通网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86.6万元和119.075万元,共计205.675万元。

2006年2月13日,经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公证,在易准公司的网站(//www.x.com)上,公司业绩表的电厂基建系统载明,山西漳山发电厂的计算机网络系统集成及楼宇智能化项目基建期网络结构化布线、网络系统集成、施工现场无线电视监控系统建设规模x,质量标准达到,履约情况好。网页上的相关内容载明叶某某2005年为易准公司的总经理。

易准公司的叶某某作为原被告双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涉及漳山电厂的合同,通网公司已经实际履行,项目通过了验收,易准公司因为资金紧张没有完全支付完毕合同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通网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书、施工变更合同、货物签收确认单、竣工验收移交证书、工程竣工款支付申报表、结算书、公证书、叶某某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易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通网公司和易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变更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了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100%。2004年11月20日,由通网公司施工的漳山发电厂办公楼、综合楼智能化楼宇系统项目通过了竣工验收,易准公司和漳山发电厂等共同签署了《竣工验收移交证书》,而且公证书、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均证明通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项目通过了验收。易准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工程未竣工验收。本院认定通网公司的涉案项目已经完成并验收合格,故易准公司应如约于2004年11月20日验收后支付全部合同款项239.9万元(216.5+23.4万元)。但是直至2004年12月20日,易准公司共计支付了205.675万元,仍有34.225万元未付。易准公司对其拖欠34.225万元工程款不持异议,仅是因为资金紧张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易准公司至今未向通网公司支付34.225万元合同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通网公司要求易准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4.22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易准公司应当为其无故拖欠剩余合同款项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院以至今未付的34.225万元合同款为基准,自2004年11月21日起至2006年3月23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被告所谓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辩称,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超出以上数额部分的违约金,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易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通网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三十四万二千二百五十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万五千零七十三元七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通网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五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易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程保荣

人民陪审员王谦

二ΟΟ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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