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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元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一辆时代羚航货车,车牌号为予x于2007年11月9日以x元价格卖给我,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2007年11月9日前,该车欠公司的所有管理费等费用均有被告负担,当时交车时被告称不欠任某费用。2008年9月23日当我卖车时发现被告欠费x元,我只好将欠费付清后过户他人,但我为被告支付所欠公司款项,被告并未付给。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我为其支付的管理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法定答辩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依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车辆的管理费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以及被告于2007年11月9日将该车卖给原告并约定予x号车2007年11月9日之前所有债务、债权、违章等均有被告承担之后有原告负担。2、商丘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五分公司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再卖车办理过户手续时该车自2006年4月至2008年9月23日共欠商丘交通运输公司五分公司管理费用x元。原告卖车已支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在庭审中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件事实。2007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协议一份,1被告任某某于2007年11月9日将车号为予x车一辆转让给李某某。转让费为x元于2007年11月9日此车所有权归李某某所有。转让车辆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车辆型号为x-MH。2、予x号车于2007年11月9日前清完总公司欠款。3、予x号车于2007年11月9日之前所有债权、债务、违章等均有被告负责,于2007年11月9日之后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4、落款为原被告签名。但被告并未清算完欠商丘市交通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的欠款。2006年4月至2008年9月23日予x号车共欠商丘市交通运输公司货运有限公司五分公司x元。2008年9月23日原告又将该车转让给他人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不得不清算完该车所欠的款x元。原告向被告索要2006年4月至2007年11月9日期间该车所欠的款项时,因被告不予理会,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汽车转让协议是双方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车的转让费用双方已交付履行,是有效协议,其他附加条件也相应遵守。本案被告并没有将予x号车所欠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公司五分公司2006年4月至2007年11月9日前的款项清算完毕。致使原告在转让他人办理过户手续时交付2006年4月至2007年11月9日所欠款项x元及2007年11月9日至2008年9月23日欠款5679元,共计x元。被告应按照协议偿还原告替其支付豫x号车自2006年4月至2007年11月9日所欠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五分公司债务x元。但被告采取相反态度不予理睬原告。由于被告的不完全履行协议约定义务致使原告损失x元,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偿还李某某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鞠洪涛

人民陪审员李某平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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