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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乙,男,57岁,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2010年5月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日期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在本院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0年1月29日上午,原告在自家管理使用的老宅基地上垒院墙,原告的东邻李某河的妻子和他的儿子无理取闹,用手扒院墙,引起了双方厮打。当时被告在场,二话不说,用拳头和半截砖将原告头砸伤,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1800元,经村委干部调解,签定了一份书面协议,协议内容为:“李某甲因伤住院,李某乙报销药费,依单据为准,直至伤情痊愈出院”。后被告反悔,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x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其中1—8为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材料):1、宁陵县公安局逻岗派出所对郝金芝的询问笔录1份;2、对李某立询问笔录1份;3、对李某乙询问笔录1份;4、对李某民询问笔录1份;5、对彭艳霞询问笔录1份;6、对王富玲询问笔录1份;7、对李某甲询问笔录1份。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李某乙将原告李某甲砸伤头部的事实。8、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对象: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9、住院收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的医疗费共计1698.54元。10、协议书1份,证明对象:被告打伤原告后,被告同意给原告医疗费,后又反悔。

庭审中,原告对证据1、2、3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所证内容部分不属实,被告李某乙不是拉架,而是故意将原告打伤,原告没有打被告。其余内容属实,对证据4、5、6、7、8、9、10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部分内容及证据4、5、6、7、8、9、10,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为宁陵县X镇X村民,原告是被告的侄子。在2010年1月29日中午,原告李某甲与其妻王富玲用砖垒院墙时,与东邻郝金芝、李某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李某乙用砖砸在原告的头上,经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甲头部损伤属轻微伤。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1698.54元,后经村委干部调解,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后反悔。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的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交通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1698.54元、误工费240元(30元×8天)、护理费240元(30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共计2338.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建学

审判员余方志

审判员袁冠英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长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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