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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自由兴委X组。

委托代理人:杨富生,系辽宁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初某某,男,41岁,汉族,系鞍山市铁东区巡警10大队警员。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单元X-X号。

原告范某某因与被告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被告初某某于2009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09年10月1日前偿还,后被告又于2009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6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初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被告初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范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日前。”2009年11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800元,书写借条一份“今欠范某某人民币陆仟捌佰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欠款。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2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初某某于2009年分两次向原告范某某共借款x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对于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没有进行约定,故视为无息借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在2009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在2009年10月1日前偿还,故其利息应从2009年10月2日起算;对于被告在2009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6800元,因没有约定偿还期限,故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0年1月21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初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本金3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10月2日起算;本金68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月21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灵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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