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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铁东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街X栋X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铁东区中心法律服务所。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街X栋X号。

被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街X栋X号。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吴某某,被告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并于1996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霍某涵,现年13周岁,就读于小学6年级。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随被告一起生活,每月给付抚育费100元。3、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私有住宅予以平分。4、外债3万元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因我身体不好,希望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我每月给付抚育费100元。3、关于房子平分的问题,因该房屋系从我父母手中买的,还没有给付购房款,父母已经起诉我和原告,该房屋还在争议之中,不应分配。4、外债3万元我认可,同意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霍某涵,现年13周岁,就读于鞍山市长大小学6年级。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口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认为我们夫妻之间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出现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包容和理解对方、进行和睦的相处,夫妻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灵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董超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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