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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孟某某、张某、于某诉商丘市润丰陵园殡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震,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润丰陵园殡仪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孟某某、张某、于某与被告商丘市润丰陵园殡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震、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震、原告张某、于某委托代理人祁某某与被告润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海生、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孟某某诉称:2006年8月1日,经协商,原告孟某某代表王某等人与被告润丰公司签订了一份《借贷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王某、孟某某等人两次将现金x元贷给被告润丰公司,利率月息1.2%,计息和结算以被告润丰公司代表宋玉成出具的收据日期和金额结算,期限一年,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借款还清后自行废止。被告润丰公司使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本金x元,下欠本金x元及所欠利息x元未能归还。双方于2008年5月22日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润丰公司代表宋玉成重新办理了借款手续。该欠款经催要,被告润丰公司未能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原告张某述称:2008年5月22日,原告张某依据被告润丰公司代表宋玉成与原告孟某某代表王某等人签订的《借贷协议》,将因资金紧张原借付被告润丰公司的现金x元,重新与被告润丰公司代表宋玉成办理了借款手续,约定月息1分2厘。现因原告孟某某起诉法院,故原告张某要求参加诉讼,共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原告于某述称:2008年5月22日,原告于某依据被告润丰公司代表宋玉成与原告孟某某代表王某等人签订的《借贷协议》,将因资金紧张原借付被告润丰公司的现金x元,重新与被告润丰公司代表宋玉成办理了借款手续,约定月息1分2厘。现因原告孟某某起诉法院,故原告于某请求参加诉讼与原告孟某某共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润丰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被告润丰公司所欠原告债务已经清结,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张某、于某不是借款协议当事人,协议与二人无关。宋玉成所借款项没有交付被告润丰公司,属其个人行为,被告润丰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某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王某、孟某某、张某、于某要求被告润丰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及至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某均无异议。

原告王某、孟某某、张某、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孟某某代表原告王某等人作为贷款方与被告润丰公司代表宋玉成签订的《借贷协议》1份,以此证明被告润丰公司借原告王某、孟某某、张某、于某现金x元,月息1分2厘的事实。2、2008年5月22日,被告润丰公司代表宋玉成分别向原告王某、孟某某、张某、于某出具的借条4张及所欠利息欠条1张,以此证明经结算被告润丰公司拖欠原告王某、孟某某、张某、于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及利率约定为月息1分2厘的事实。3、2007年9月2日出资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宋玉成在被告润丰公司入股x元,系被告润丰公司股东,其受被告润丰公司委托筹款的事实。4、申请证人宋孝祥出庭证言1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某、孟某某、张某、于某与被告润丰公司签订协议时,证人宋孝祥作为监证人在场,双方所签协议真实有效及宋玉成在被告润丰公司任副总经理的事实。

被告润丰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被告润丰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借贷协议〉朱墨时序的鉴定意见》1份,结论为:日期为“二OO六年八月一日”的《借贷协议》下方“乙方(被告润丰公司)签章”处公章与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应是字迹书写在先,公章盖印在后。

庭审中,被告润丰公司对原告王某、孟某某、张某、于某递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张某、于某不是借贷协议当事人,协议与二人无关;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宋玉成出具的4张借条及利息欠条,属个人行为,该借款未交付被告润丰公司,与被告润丰公司无关;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原件,无法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中的借贷协议证明内容无异议,对宋玉成任职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宋玉成并非被告润丰公司副总经理;对本院依据其申请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王某、孟某某、张某、于某对本院依照被告润丰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王某、孟某某、张某、于某递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润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原告王某、孟某某、张某、于某没有提交原件,无法核对,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据被告润丰公司申请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借贷协议〉朱墨时序鉴定意见书》,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1日,原告王某、孟某某等人作为贷款方即甲方推选代表孟某某与作为借款方即乙方的被告润丰公司代表宋玉成签订了1份《借贷协议》,并由宋孝祥予以签字监证,加盖了商丘市润丰陵园殡仪有限公司印章。协议约定:甲方将现金x元贷给乙方,月息1.2%,计息日期和结算以乙方代表宋玉成出具的借款收据日起和金额进行结算;借、贷期限原则上为一年,三个月结一次利息,但如果甲方急需用款可提前五天通知乙方,乙方必须足额保证甲方用资,甲方在抽回本金的同时,结清当期利息;借款到期乙方必须以现金方式足额结算本息,归还给甲方,不得以实物顶抵,如需再用双方另行协商;甲、乙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协议各项条款,如有违约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还清后自行废止;之前借款x元以此协议例行,延期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润丰公司因资金紧张未能按时归还,双方于2008年5月22日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润丰公司代表宋玉成重新与原告王某、孟某某、张某、于某办理了借款手续,分别向原告王某、孟某某、张某、于某出具了借现金x元、x元、x元、x元的借条及欠利息x元的欠条。2010年4月26日,原告王某、孟某某、张某、于某为追要借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作为原告王某等人的代表与被告润丰公司代表宋玉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借贷协议》,盖有被告润丰公司印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润丰公司却因资金紧张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经债权人同意,被告润丰公司与原告王某、孟某某、张某、于某进行结算,重新办理了借款手续,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进行了确认。现原告王某、孟某某、张某、于某依据双方所签协议,要求被告润丰公司偿还借款,于某有理,于某有据,故对其要求被告润丰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及借款期间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丰公司辩称所欠原告债务已经清结,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称宋玉成借款未交付被告润丰公司,属于某人行为,与本案查明的宋玉成代表被告润丰公司与原告王某等人代表孟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并加盖被告润丰公司印章的事实相矛盾,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称原告张某、于某并非借款协议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宋玉成签字并加盖被告润丰公司印章的借款协议中的贷款方王某等人不包括原告张某、于某二人,故对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润丰陵园殡仪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某、孟某某、张某、于某借款本金x元、所欠利息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商丘市润丰陵园殡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陈广军

人民陪审员李良平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鞠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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