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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与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116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1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日报》社记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住所地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寇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院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大学法学院学生,住(略)。

上诉人庄某因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1年2月15日,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与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宝钢公司)就合作开发“转炉煤气干式静电除尘器高压静电控制系统(低压部分)”项目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合同》。2001年2月30日,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与庄某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该协议约定委托庄某为项目的技术总负责人,负责主持完成该项目合同约定的内容,直至完成项目在宝钢公司的验收结题。时间从2001年3月至项目结题。报酬由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从研发人员工资中支付给庄某,每月5000元整。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所签合同,进行约定项目的研发工作,直到2004年12月20日,宝钢公司正式签署了《宝钢科研外协项目验收表》,验收结论为:认可本项目达到预期目标,可以验收。自2001年3月至12月期间,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均按《委托协议》的约定,向庄某支付了每月5000元的报酬。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与宝钢公司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及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与庄某签订的《委托协议》均系当事人依法协商达成的有效合同,根据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与庄某签订的《委托协议》的约定,庄某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由其负责的“转炉煤气干式静电除尘器高压静电控制系统(低压部分)”项目的研究开发,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应按合同约定向庄某支付报酬,报酬的给付形式是每月支付给庄某5000元。然而,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支付报酬的义务。2002年全年,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应当向庄某支付6万元报酬,而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仅支付了5000元,尚欠5.5万元报酬未支付。2003年1月至8月期间,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应当向庄某支付4万元报酬而分文未付。2003年8月之后,庄某离开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处,未从事项目的开发研究工作。2004年11月,为向宝钢公司交付项目研究成果,庄某参加了由宝钢公司主持,三方共同协商签订《会议纪要》的工作,2004年12月,庄某协助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及宝钢公司完成项目结题验收。故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应就庄某在该两个月内从事的工作应支付报酬1万元,而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仅支付了5000元。故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总共欠庄某10万元报酬未支付,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已构成了违约。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向庄某支付技术开发费十万元及利息;二、驳回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庄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03年8月至2004年10月期间的报酬,并支付2002年的报酬5000元。其理由为:第一,在2003年8月至2004年10月期间,上诉人没有间断《委托协议》约定的开发工作,依照协议被上诉人应支付报酬。第二,由于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杨涤追索其垫付给上诉人2002年一个月的报酬5000元,导致杨涤向上诉人追索该5000元,被上诉人应支付该5000元给上诉人。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至2004年2月期间,庄某系北京机械工业学院在职教师。

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原名冶某自动化研究院,自2001年6月26日变更为现名。

2001年2月15日,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与宝钢公司就合作开发“转炉煤气干式静电除尘器高压静电控制系统(低压部分)”项目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由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负责开发的技术内容、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并约定该项目研究开发工作应于2003年3月完成现场运行考核、结题验收。研究开发经费为170万元,分四期支付,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项目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合同履行期限为自2001年2月1日至2003年3月30日。

2001年2月30日,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与庄某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于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与宝钢公司签订的“转炉煤气干式静电除尘器高压静电控制系统”项目的需要,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对庄某的学历、技术能力、工作责任心等进行了实际考察,决定委托庄某为该项目的技术总负责人,负责主持完成该项目合同约定的内容……作为技术负责人,协助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完成该项目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内容,直至完成项目在宝钢公司的验收结题。时间从2001年3月至项目结题。报酬由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从研发人员工资中支付给庄某,每月5000元整。奖金及其他现场劳务费另外支付。该协议未约定违约条款。在协议的乙方落款处为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而所盖印章为“冶金自动化研究院工程配套技术中心”,代表签字人为杨涤。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所签合同,进行约定项目的研发工作,直到2004年12月20日,宝钢公司正式签署了《宝钢科研外协项目验收表》,验收结论为:认可本项目达到预期目标,可以验收。

自2001年3月至12月期间,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均按《委托协议》的约定,向庄某支付了每月5000元的报酬。

庄某主张自2002年以后,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就没有向庄某支付过报酬。

2004年11月10日,宝钢公司科技发展部、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及项目组签订一份《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约定了结题所需支付的已发生的费用:庄某应收“研发人员工资”9.5万元;仍需发生的费用:庄某及杨涤应收“人员工资”2万元。付款时间:在宝钢公司付款的当日,金自天正公司以支票形式在上海交付给项目组等内容。该《会议纪要》有宝钢公司科技发展部的盖章和签字,在“自动化院”的落款处没有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的盖章和签字,而是金自天正公司的盖章和签字,在项目组的落款处是庄某和杨涤的签字。

2005年1月,庄某作为申诉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支付拖欠的2002年1月至2003年8月工资10万元及利息x元,及2004年12月支付项目结题验收工资5000元。在该申诉书中庄某承认其2002年收到过1个月的报酬,自2003年8月至2004年10月期间庄某没有实际为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提供技术服务。在该申诉书中,庄某还承认在该《会议纪要》签订后又收到了5000元报酬。2005年4月5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05]第X号裁决书,以庄某与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签订的委托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为由,驳回庄某的各项仲裁请求。庄某不服该裁决,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10月1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裁定,驳回庄某的起诉。2005年12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审理期间,庄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和一份收条。《情况说明》内容为庄某出具的其于2003年8月至2004年12月为《转炉煤气干式静电除尘器高压静电控制系统的研究》项目所作的工作情况说明,附有杨涤“情况属实”的说明及其签名。收条内容为杨涤因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向其追索其垫付给庄某的5000元,故杨涤向庄某追索该5000元并已经交付。该收条上有杨涤的签字。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技术开发合同》、《委托协议》、证人杨涤的书面证言及杨涤的工作证、身份证、《申诉书》及丰台区仲裁委出具的《裁决书》、庄某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起诉书》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庄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上诉状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会议纪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与庄某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当事人依法协商达成的有效合同。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庄某提交用于说明其在2003年8月至2004年12月期间为《转炉煤气干式静电除尘器高压静电控制系统》项目所做的工作的《情况说明》,一方面,该证据为二审期间庄某提交的证据,证据的性质、证明的内容方面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新的证据”的规定,对方当事人也不予认可;另一方面,该证据也不能推翻庄某在其与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劳动仲裁纠纷中自认的有关事实,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庄某在本案中未能证明其在2003年8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实际为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提供技术服务,对其要求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支付报酬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向杨涤追索其垫付给庄某的酬金一节,本院认为,庄某在其与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劳动仲裁纠纷中自认其在2002年收到一个月的报酬5000元,该5000元应为庄某在2002年提供一个月技术服务的酬金,该事实已经由原审法院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庄某提交了杨涤的收条,但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庄某可依据相关证据另案起诉,请求司法救济。对庄某要求法院判令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支付其5000元报酬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庄某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一十元,由庄某负担三百一十元(已交纳),由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一十元,由庄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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