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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国银行西安市分行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侵权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西民一终字第439号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西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一九六七年九月十九日出生,汉族,西安电子科技大学计算机中心助理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爱国,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西安市分行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高新路高科大厦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小平、李某,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1998)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爱国,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西安市分行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许小平、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日,李某到中国银行西安市分行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存款时,当面清点为十张面额为一百美元外币,然后经验钞机检验发现其中一张有疑点,遂告知李某,建议其到上级银行再行验证,并询问李某对另外九百美元是否还存储,李某表示不再继续办理储存,并对该行职员关于不能确定其中一百美元真伪一节未提出异议。次日,李某找到该行要求查看十一月二日的监控录像带(因李某怀疑该行职员有“掉包”的可能),遭到该行拒绝。该行对李某所服务的柜台是于一九九八年八月新开设的窗口,故没有安装录像探头,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银行内没有规定凡是服务柜台必须安装录像装置,且安装录像装置主要是防备抢劫和盗窃而用的。审理中,李某未能向法院提供出该行侵权的直接证据。一九九八年十一月,李某诉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1、对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日的监控录像带进行保全;2、该行向其赔礼道歉;3、赔偿其精神损失一万元;4、公开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日的监控录像,保护其知情权;5、诉讼费由该行承担。经询,该行辩称:1、对李某所服务的柜台是新设置的窗口,本身没有录像探头,故无法公开其所要求的录像;2、钱票当面点清,过后概不负责。原审调解未成,遂判决:1、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中国银行西安市分行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对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略)元之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中国银行西安市分行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公开1998年11月2日对其服务的监控录像之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不服,提出以下上诉请求: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法确认该行的侵权行为,保护其的知情权;2、该行应公开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该行承担。中国银行西安市分行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则同意原审判决。致调解未成。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到中国银行西安市分行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存外币时,该行职员实施的是面对面窗口服务,对其所办理的存款业务是在李某直接目视下公开进行的,并未有隐蔽性操作,且李某当时对该行职员的操作及服务内容均未提出异议,故中国银行西安市分行高新技术开发区并没有剥夺其知悉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另该行对李某服务的窗口本身没有安装录像探头,因此,上诉人李某所主张的请求和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四百一十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沙运平

代理审判员肖刚

代理审判员马莉莉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崔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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