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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科信必成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旅同业广告中心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调解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1398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13984号

上诉人(原某被告)北京科信必成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卫星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岩,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哲,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某原某)北京金旅同业广告中心(原某业名称为北京惠丰同创医药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文,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女,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北京科信必成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科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旅同业广告中心(简称金旅中心)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科信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某法院)经审理认为:

金旅中心、北京惠丰同创医药技术开发中心(简称惠丰中心)实为同一民事主体不同时期之名称,金旅中心系本案适格原某。惠丰中心已从天津市汉康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天津汉康)处受让取得天津汉康所持有的Vc泡腾片全部技术资料。惠丰中心与科信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包括二项内容:一为惠丰中心向科信公司转让Vc泡腾片申报新药证书等文件所需的技术资料,二为Vc泡腾片获得新药证书等文件之后,科信公司委托惠丰中心进行从小实验到大生产的技术改进和过渡,使Vc泡腾片技术最终达到可以大生产三批合格产品之要求。惠丰中心如约向科信公司交付其持有的Vc泡腾片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等申报新药证书等文件的技术资料,科信公司亦如约向惠丰中心支付第一期技术转让费30万元。后科信公司将上述申报新药证书等文件的技术资料转让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简称三精公司),三精公司、天津汉康、科信公司等在国家药监局审评Vc泡腾片新药证书过程中对上述技术资料进行补充和完善,最终三精公司、天津汉康获得Vc泡腾片新药证书,三精公司则获得Vc泡腾片药品注册批件。科信公司上述行为并未违约。天津汉康应惠丰中心之请在此过程中曾从事补充和完善Vc泡腾片技术资料等工作,应视为代惠丰中心向科信公司履行补充和完善Vc泡腾片技术资料的合同义务,科信公司已接受天津汉康代惠丰中心履行合同义务。惠丰中心转让科信公司的Vc泡腾片技术资料经补充和完善已可满足申报新药证书、生产批件等要求。但科信公司委托惠丰中心进行从小实验到大生产的技术改进和过渡已出现技术困难。因惠丰中心名称变更为金旅中心之后,其经营范围已变更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企业形象策划等,而天津汉康继续代惠丰中心协助科信公司、三精公司之可能性微小,且科信公司、三精公司在Vc泡腾片新药证书等获得之后已逾1年尚未大生产三批合格产品,从小实验到大生产的技术改进和过渡过程中出现的技术困难实际上已无法克服。鉴于惠丰中心与科信公司并未对出现此种技术困难导致技术改进和过渡失败时的风险责任做出约定,该风险责任应由惠丰中心和科信公司合理分担,对惠丰中心要求科信公司支付65万元技术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酌减支持;对惠丰中心要求科信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惠丰中心对于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诉讼费用应自行予以负担。惠丰中心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亦存如未向科信公司支付检验费和评审费等违约之处,但惠丰中心与科信公司所签合同并未将上述事由约定为科信公司拒付惠丰中心合同价款之条件,故科信公司以此作为拒付合同价款之理由不能成立。科信公司未就上述事由向惠丰中心提起反诉,亦未向原某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原某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原某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科信公司向金旅中心支付合同价款三十五万元,二、驳回金旅中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三十三元由金旅中心负担五千五百元、科信公司负担六千一百三十三元。

科信公司不服原某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某法院认为金旅中心向科信公司提交的材料是办理申报审批的全部材料与事实不符;2、原某法院将本应由金旅中心承担的不能实现Vc泡腾片大生产的责任判决由双方合理分担,违背事实也缺乏法律依据;3、原某法院在金旅中心不能提供合理证据的情况下,推理出天津汉康的行为是完成金旅中心的委托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了举证责任的规定;4、原某判决认定科信公司没有提起反诉以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与事实不符,原某法院违反了关于反诉程序方面的规定,造成本案审理不完全,严重影响到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某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金旅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旅中心未提起上诉,其在二审程序中辩称:1、原某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认定准确,金旅中心已按照《技术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将复方阿司匹林Vc泡腾片的全部技术资料交给了科信公司;天津汉康对上述技术资料的补充和完善是根据其与金旅中心之间的合同及协议,代金旅中心履行《技术转让合同书》项下的义务。2、原某法院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无任何违法之处,是科信公司一再违反诉讼程序,使得原某法院部分事实无法审理。3、原某法院认为金旅中心现已无能力协助科信公司完成大生产三批合格产品,因此应分担导致产品技术改进和过渡失败的风险责任,金旅中心虽能接受,但认为原某法院判决分担的责任畸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解除北京科信必成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旅同业广告中心(原某业名称为北京惠丰同创医药技术开发中心)于2003年9月22日签订的复方阿司匹林Vc泡腾片技术转让合同。

二、针对与前款所述合同有关的下列事宜,北京科信必成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放弃对北京金旅同业广告中心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要求承担责任的权利:

1、有关指导完成大生产三批产品的事宜;

2、有关产品申报产生的检验费、评审费及其规定的费用的支付事宜;

3、有关产品受理后120个工作日取得新药证书、生产批件及生产批准文号的事宜;

4、其他与前款所述合同及相关文件有关联的一切事宜。

三、北京科信必成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北京金旅同业广告中心支付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已执行)。

四、原某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三十三元,由北京金旅同业广告中心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三十三元,由北京科信必成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于2006年12月20日经各方当事人签署,已具有法律效力,本调解书系对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的书面确认。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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