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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合康亿盛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先行新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15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北京合康亿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波,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哲,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先行新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二里庄X号楼万和大厦204。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勃,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科技园白浮泉路X号北控大厦10-x。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翔,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合康亿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康亿盛公司)诉被告北京先行新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行公司)、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华福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康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波、白哲,被告先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勃,利德华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罗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康亿盛公司起诉称:2006年3月19日,合康亿盛公司与先行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先行公司将其所有的“一种高电压电力变换方法及其变换装置”发明专利以普通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合康亿盛公司实施,合同期限从2004年4月12日至2007年4月11日。2006年4月30日,合康亿盛公司与先行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针对于利德华福公司侵犯先行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双方决定作为共同的原告提起诉讼,并约定先行公司未经合康亿盛公司许可,不得单独与利德华福公司进行和解或有其他怠于行使诉权的行为,否则先行公司赔偿合康亿盛公司因败诉而产生的损失。之后,双方依据上述协议共同起诉了利德华福公司。但是,在该案件审理中,利德华福公司向法庭出具了其与先行公司签订的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利德华福公司有权实施先行公司的涉案专利。原告才由此得知先行公司违背双方的协议,单独与利德华福公司进行了庭外和解,他们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先行公司与利德华福公司签订的该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无效。

被告先行公司答辩称:先行公司在与合康亿盛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合康亿盛公司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先行公司支付实施许可费,也没有推广涉案专利技术。在此情况下,先行公司为加快科技成果的转化,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利德华福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更重要的是,根据法律规定,先行公司授权合康亿盛公司是普通实施许可,法律允许专利权人再签订其它的许可合同,这并不损害在先被许可人的利益。因此,合康亿盛公司的指控没有依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告利德华福公司答辩称:利德华福公司与先行公司都拥有国内高压变频装置领域最核心的专利技术,利德华福公司为了自身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提升现有产品的技术水平,在互利互惠的基础上与先行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利德华福公司事先也并不知道合康亿盛公司与先行公司共同起诉的约定,因此,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更没有损害合康亿盛公司的利益,合同是有效的。综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先行公司是“一种高电压电力变换方法及其变换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x.9。

2006年3月19日,合康亿盛公司与先行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先行公司将其所有的“一种高电压电力变换方法及其变换装置”发明专利以普通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合康亿盛公司实施,合同期限从2004年4月12日至2007年4月11日。

2006年4月30日,合康亿盛公司与先行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鉴于利德华福公司与他人已在2006年4月13日共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针对合康亿盛公司的专利侵权诉讼,先行公司与合康亿盛公司一致认为利德华福公司自2001年起实施了侵犯先行公司专利权的行为且有巨大的非法获利,合康亿盛公司与先行公司决定共同合作对利德华福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同时达成如下协议:1、先行公司同意在针对利德华福公司的侵权指控上授予合康亿盛公司同等的诉权,可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2、先行公司未经合康亿盛公司事前同意,不得单独与利德华福公司进行和解或有其他怠于行使诉权的行为,否则应赔偿合康亿盛公司所受损失特别是因此使合康亿盛公司在应对利德华福公司所提专利侵权诉讼中败诉而产生的损失。2006年7月10日,合康亿盛公司与先行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再次约定共同对利德华福公司和武汉盛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2006年8月30日,先行公司与利德华福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先行公司许可利德华福公司实施其“一种高电压电力变换方法及其变换装置”发明专利,使用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合同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至专利保护期终止之日止。

合康亿盛公司与利德华福公司均为从事高压变频装置领域的企业。“无电网污染高压大功率变频器”发明专利由北京凯奇新技术开发总公司于1997年2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00年12月29日获得专利权。2002年9月27日,北京凯奇新技术开发总公司与北京利德华福技术公司、东方日立(成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上述专利权转让给北京利德华福技术公司和东方日立(成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2005年11月25日,东方日立(成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专利权份额全部转让给北京利德华福技术公司。2006年2月20日,北京利德华福技术公司又将上述专利权转让给利德华福公司。2006年4月22日,利德华福公司与其他共同专利权人以侵犯专利权为由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合康亿盛公司制造、销售高压变频器的行为。2006年7月27日,合康亿盛公司与先行公司以侵犯专利权为由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利德华福公司和武汉盛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制造、销售高压变频器的行为。

诉讼中,利德华福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份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的技术咨询报告书,根据该报告书的记载,利德华福公司委托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对其制造的高压变频器是否落入先行公司的“一种高电压电力变换方法及其变换装置”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进行鉴定。该报告的结论是没有落入先行公司的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

庭审中,利德华福公司向法庭陈述在其与先行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之前,其并不知道合康亿盛公司曾与先行公司约定拟共同对其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上述事实,有合康亿盛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先行公司与合康亿盛公司签订的共同对利德华福公司提起诉讼的协议、先行公司与利德华福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先行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利德华福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专利证书、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原告合康亿盛公司认为被告先行公司与利德华福公司在2006年8月30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无效,其应当证明二被告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事前进行了串通,双方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二被告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合康亿盛公司的利益。

首先,关于原告合康亿盛公司是否能够证明二被告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事前进行了串通,并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原告合康亿盛公司的意思表示,其认为被告利德华福公司之所以与被告先行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因为被告利德华福公司认为其制造、销售的高压变频器产品构成了对被告先行公司的“一种高电压电力变换方法及其变换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侵犯,被告利德华福公司为了避免承担法律规定的侵权民事责任,才与被告先行公司签订合同,而被告先行公司也是为了从被告利德华福公司处获取所谓更大的经济利益,置与原告合康亿盛公司签订的共同起诉被告利德华福公司的协议于不顾,与被告利德华福公司进行了私下和解,使二者均能够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由此看出,二被告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故意。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合康亿盛公司要想证明所提出的上述指控成立,其或者能够直接证明二被告进行了恶意磋商,或者能够从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中显而易见地推断出被控行为是恶意磋商的结果。但是,从现有证据上看,原告合康亿盛公司首先没有提供被告先行公司与利德华福公司恶意磋商的直接证据,其次,从本案中相关证据的外在形式上看,虽然从时间顺序上能够反映出原告合康亿盛公司要与被告先行公司联合起来共同起诉被告利德华福公司,而随后二被告之间就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二者在表面上似乎存在共同故意,但是,根据二被告的举证也可以反映出两强企业之间相互借鉴,实现优势互补是现代化工业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企业自身有专利的情况之下,为弥补产品的不足之处,仍然有可能再去征得其他专利权人的许可,实施他人的专利,这是不争的事实。被告先行公司为推广其专利技术,有权与不特定的主体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而且,签订合同的时间并不受他人约束,同时,由于原告合康亿盛公司未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违反了互利互惠原则,则双方各自追求的专利实施许可费和产品利润均不属于非法利益。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对原告合康亿盛公司指控二被告具有主观恶意,牟取非法利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被告先行公司与利德华福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直接损害了原告合康亿盛公司利益的问题。原告合康亿盛公司与被告先行公司签订的是一份普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人除了许可其可以实施该项专利以外,还可以许可其他不特定主体实施。因此,被告先行公司与被告利德华福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外,对原告合康亿盛公司、被告先行公司就共同起诉被告利德华福公司所作出的特别约定,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不影响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

综上,对原告合康亿盛公司提出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先行公司与被告利德华福公司于2006年8月30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合康亿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合康亿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ОО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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