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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中建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7)海民初字第49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4915号

原告北京中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层E。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利,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建大厦B座X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俊芳,北京市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某,中建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建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建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五十一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北京中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二十五元五角(已交纳)。

审判员卢正新

二OO七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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