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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3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1日11时,原、被告因老家的房产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还给原告的精神造成很大的痛苦,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123.15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因此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诉称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被告对原告有无殴打行为;2、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9123.15元有无依据,法院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辉公(吴)决字[2009]第X号的辉县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据载明2009年8月21日11时,吴村X村刘某某在其老家因房产纠纷与其小叔孙某某发生争执,孙某某将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其损伤属于轻微伤;2、根据原告的申请由本院调取的辉县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共四份,询问对象分别为原告、被告、陈利国、孙某福(系原告儿子)。原告以以上证据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1,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故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询问对象为原告、被告、陈利国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故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询问对象为孙某福的笔录有异议,称该份笔录中孙某福称没有打被告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某福系本案的案外人,其是否打了被告与被告是否殴打了原告之间没有关联性,故该异议不属于有效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询问对象为孙某福的笔录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份和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份,以上证据载明刘某某在上述两单位花费检查费、成药费、西药费共计1750.3元;2、焦作市人民医院处方笺和门诊病历各一份,这两份证据主要载明了原告从2010年1月30日到2010年5月7日在该院进行治疗和用药的情况;3、修武县方庄卫生院社区门诊部证明(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12日)1份,该据内容主要为:“刘某某药费伍佰零七元(507元)”;4、辉县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诊断书、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长期医嘱单2份,影像诊断报告单3份,腹部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上述证据主要载明刘某某于2009年8月21日下午5时入院,出院日期是2009年8月28日,出院诊断结论为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影像学诊断其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两侧中颅窝蛛网膜囊肿,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休息两周等,医嘱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5、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和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共10份,以上证据载明刘某某在该医院花费西药费、化验费等共计2775.75元;6、辉县市人民医院处方笺2份,该据载明2009年9月21日,经该院神经外科医师诊断,刘某某的伤情为颅脑损伤;7、盖有辉县市合作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印章的收据1份,该据载明2009年10月12日刘某某在该店购买西药花费100元;8、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21日的请假条一张,该据载明原告的儿子孙某福因母亲身体不适向单位请假一个月;9、盖有焦作煤业(集团)白云煤业有限公司公章的个人薪资证明一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1日),该据载明孙某福为该单位职工,至证明日前12个月,其平均月工资为3100元;10、交通费票据共计108张,计款504元。原告以以上证据证实其受伤后产生的损失和费用。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2,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辉县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提出异议,称该份记录中载明的原告伤情的初步诊断结论即原告系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与头颅CT检查结果(即右顶枕部血肿,两侧中颅窝蛛网膜囊肿)相互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称的入院记录中载明的初步诊断结论与头颅CT检查结果二者之间并不矛盾,二者分别是从全身与头部对原告的伤情进行的描述,二者所描述的范围不同,内容自然会有所不同。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称这些票据是不真实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这些票据上分别加盖有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和住院结算专用章,且其上载明的收费日期与原告受伤住院的时间相吻合。这些证据本身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故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中有一张票据(票面金额为7元)未加盖收款单位的印章,属无效票据,故对该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未提出异议,但这两份证据只能证实原告的儿子孙某福因母亲身体不适曾向单位请假一个月和2009年9月1日前12个月其平均月工资为3100元,并不能证实孙某福因陪护原告而产生的工资收入损失,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护理费,本院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每月800元予以计算。对被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1日11时,原、被告因老家的房产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休息两周等。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被告因老家的房产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作为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5133.05元(1750.3元+507元+2775.75元+100元),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只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29.15元,本院认为这是原告正当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表现,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3829.15元、护理费213.3元(800元/30天×8天)、误工费268元(4454元/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8天×10元/天)、交通费497元。关于原告诉称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和损失合计为4887.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四千八百八十七元四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韩海荣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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