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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某与被告李某甲、郑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锡伯族,系鞍钢生产协力中心热轧一工区职工。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X镇X村。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辽x出租车司机。住所地:海城市X镇X组X号。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x出租车车主。住所地:海城市X镇X街X号楼X单元X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陶关某。

原告关某因与被告李某甲、郑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被告李某甲、郑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6日9时55分,被告李某甲驾驶辽x出租车(被告郑某某为该车车主),沿着建国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国南路X路口北侧人行横道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右足第5趾骨骨折,住院31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99.28元、误工费9365.18元、护理费18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72元,合计x.76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公司承担的比例予以赔偿,超出的我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并垫付医药费3000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的损害,保险公司将按照法律规定及庭审质证的基础上予以赔偿。2、关某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9时55分,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辽x号出租车,沿建国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国南路X路口北侧人行道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关某相撞,致原告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右足部软组织挫伤、右足第5趾骨骨折,当日行石膏固定术,住院31天(2009年6月16—2009年7月16日),医嘱为“Ⅱ级护理”,由徐萍护理,此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624.28元,被告郑某某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出院小结为:治愈,复查随诊。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2009年8月23日、2009年8月28日、2009年9月1日、2009年9月16日、2009年10月1日、2009年10月10日到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多次复查,共花费门诊费179元。根据休工诊断,原告共休息127天(2009年6月16日-2009年10月20日)。

另查:2009年6月24日,该起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站前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某无责任。被告李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系雇佣关某。辽x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12日—2009年10月11日。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鞍山市中心总医院门诊病志(1份)、鞍山市中心医院出院小结(1份)、鞍山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住院收费专用收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收据(9张)、休工诊断书(8张)、鞍山钢铁集团公司生产协力中心热轧一工区出具的工资明细(2009年3月-10月)(1份)、鞍钢实业集团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1份)、交通费票据(X组);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陈述;被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份),与本案没有关某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因该起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被告李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系雇佣关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郑某某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和相关某定,审查确定原告医疗费为3799.28元(被告郑某某垫付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天=1550元,而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为379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均未超出理应赔偿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某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851.30元一节,因护理费的赔偿系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关某护理人数,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多为Ⅱ级,陪护人员应为1人;关某赔偿标准,尽管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徐萍的工资证明,但却未提供陪护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31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x÷365×31=157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某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365.18元一节,因误工费系根据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某误工时间,系有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工诊断证明其误工天数为127天;关某收入状况,因原告系鞍钢集团公司生产协力中心热轧一工区员工,月收入为(2141.89元/月+2002.83元/月+2245.34元/月+2975.12元/月)÷4=2341元/月,故其误工费为2341元/月÷30天×127=9910元-2507.79(休工期间的实领工资)=7402.21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某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72元一节,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共住院31天,复查7次,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护理费1570元、交通费272元、误工费7402.21元,合计为9244.21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11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9244.21元。

原告的医疗费379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5299.28元,未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5299.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关某9244.21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关某5299.28元(其中3000元给付被告郑某某);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关某负担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马明霞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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