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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因与濮阳市人民政府、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该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区政府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张某甲因与濮阳市人民政府、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28日作出的(2010)濮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濮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2009年5月8日作出的濮华龙政行决字(2009)X号土地行政不予受理决定,以及濮阳市人民政府2009年7月27日作出的濮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濮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濮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华龙区人民政府濮华龙政行决字(2009)X号不予受理决定。张某甲提起行政诉讼时不应同时将濮阳市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2010年4月8日该院告知张某甲所诉濮阳市人民政府主体不适格,应当变更被告,但是张某甲表示不予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甲的起诉。

张某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2.8亩坑塘在解放前是上诉人的老宅基地,1983年以前一直由上诉人及其家人使用,并非属于集体所有土地,XX乡XX村原第四生产队侵犯上诉人的合法使用权。华龙区人民政府明知2.8亩土地属上诉人的老宅基地,仍将该土地确权给XX村村委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华龙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和濮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并赔偿损失。

濮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上诉人张某甲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时间是2009年7月28日,而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濮阳市人民政府送达应诉通知书是在2010年4月1日。由此推算,张某甲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已超过十五天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土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张某甲要求将土地确权归个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争议土地在解放前是申请人的老宅基地,解放后经土地改革已归集体所有,1965年被村集体用于建南海路小学。上诉人曾就该宗土地要求信访复查,华龙区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了驳回上诉人提出的对该宗土地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请求的复查意见。2008年10月20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了维持华龙区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意见的决定。同时说明此决定为该信访事项的信访终结意见。如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因此,答辩人不应该再受理上诉人的确权申请。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濮阳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维持华龙区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濮阳市人民政府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张某甲对其在解放前购买的2.8亩土地主张所有权,实质是要求对历史遗留的土地问题落实政策。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X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项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根据该规定,上诉人张某甲所诉华龙区政府不予受理一案,不属法院主管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张某甲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濮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森

代理审判员郭宇凌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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