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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琛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驾驶经其改装的河南x农用三轮车沿荥阳市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移动段——王X号线杆附近时,与王某某、张某某拉人力架子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耿某某驾驶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机动车及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而造成的,负事故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耿某某的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某家属经济损失x元,且已履行完毕。

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事故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及照片、调解协议、收款条及谅解书等书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李志勋

审判员杨某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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