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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德新,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许霞和人民陪审员何禄海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新,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认识,4月6日开始同居生活,并于4月25日将自己的个人财产电动车、电冰箱等拉到被告家中;后由于被告殴打且不关心原告身体等原因,6月25日原告去被告家拉自己的财产,遭到拒绝,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电动车等财产,支付原告人工流产营养费5000元,两个月劳务费300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以骗人骗财为目的,连偷带骗,在我家没过几天,一走就联系不上,与我生活期间也没有怀孕,后经过媒人和记者联系,双方算了算账,被告共花费我5600多元,并给我出具了5200元的证明,经派出所说好她给我钱并拉走东西,但她一走就不见人影,故被告必须返还我的52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经宰学安、秦占海、任在国介绍于2010年4月6日开始同居生活,6月19日分手;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拉到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贝瑞特电动车一辆、新飞50升冰柜一台、小鸭双缸洗衣机一台、万宝牌电暖油汀一台、十四寸电视机两台、音响一套(三件)、电磁炉一台、三角电饭煲一个、不锈钢桶两个、折叠桌六张、小板凳十个、凉席一条、组合柜板、床板一套、落地台扇一个、蒸笼一套(两格四件);同居生活期间张某某为周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0年4月6日至6月19日张某某与周某某生活期间花了周某某5200元(有裴菲、张某某署名)。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生活期间是否怀孕流产,营养费及劳务费应否支持;二、原告为被告出具的5200元的证明条是否胁迫,应否返还。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像我怀孕测试条显示俩红道,是不是怀孕;咱俩测试时,是不是俩红道;嗯,是”;2、2010年6月26日、6月30日、7月8日、7月15日新乡市石榴园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药费票据四张,2010年6月8日署名张小丽的王村镇卫生院药费单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自己怀孕的事实,并以此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及劳务费。

围绕争议焦点一,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有异议,称原告没有怀孕,双方谈话时自己答应“是”,是为了顺着原告好好与其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怀孕及流产,应以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手术证明为依据,被告的录音中虽有“嗯、是”的话语,但其不能代替医疗机构的权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四张药费单据显示的日期在二人分手后,一张虽在二人同居期间,但名字不是原告,与其主张不能相互印证,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一份,主要内容为“你要回来跟我过,就不争;你说我跟你过两月,我争你钱不争;不争,不争”,以此证实原告不争原告5200元,被告以登报要挟原告为其出具证明。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有张某某署名的证明一份;2、有2010年6月4日张某某的保证书一份,载明“不私自出走,出走后电话应联系上,如果私自走失,后果太保说了算,张某某不再用任何原因找借口辩解和争论,证明人宰学安、秦占海、任在国”;3、媒人任XX、宰XX、秦XX的证言各一份,主要内容分别为“我是媒人之一,原、被告,宰学安、秦占海在场,算了生活开支是5600元,秦占海说按5200吧,原告也同意,当时没打条,是打了保证,让原告好好过”、“5200元的证明条怎样打的不清楚,给原告买礼花了1000元,卖化肥时有3200元,原告拿走了,后算到5600元,原告说是5200元,当时没有打条,而是写了保证,让他们好好过”、“我们三人说的事,当时是5600元,我说5200元算了,当时让张某某写个保证,好好过”;4、记者裴X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报社委托我采访被告反映的事,与双方约好后谈话,双方还是不能过,当时原告有财产清单,要拉东西,被告让其就花的钱打了证明,我在报上发表《找个老婆真难呀》文章的素材就是原被告”。被告以上述证据证实,没有胁迫原告打下证明条,原告以骗婚为由花费的5200元应予以返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称为让原告与其好好过,才说的“不争、不争”,原告打证明条是双方协商好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称内容不真实,系被告胁迫打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3、4无异议,该三份证据证实双方计算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花费被告5200元的事实,与被告的证据1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对被告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中被告明确表示如果其好好过,就不争5200元,且其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据系受胁迫所打,故其证据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宰学安、秦占海、任在国介绍于2010年4月6日开始同居生活,6月19日分手;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拉到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贝瑞特电动车一辆、新飞50升冰柜一台、小鸭双缸洗衣机一台、万宝牌电暖油汀一台、十四寸电视机两台、音响一套(三件)、电磁炉一台、三角电饭煲一个、不锈钢桶两个、折叠桌六张、小板凳十个、凉席一条、组合柜板、床板一套、落地台扇一个、蒸笼一套(两格四件);同居生活期间张某某花去被告周某某5200元,并于2010年6月19日为周某某出具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同居期间,原告拉到被告家的个人财产,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被告进行扣押,违反法律规定,其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者是以组建婚姻家庭为目的而同居生活的,致使被告在短时间内为原告花费5200元,造成被告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违反二者约定,不与被告共同生活,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即对被告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补偿,本院酌定三千元。至于原告要求的怀孕营养费和劳务费,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贝瑞特电动车一辆、新飞50升冰柜一台、小鸭双缸洗衣机一台、万宝牌电暖油汀一台、十四寸电视机两台、音响一套(三件)、电磁炉一台、三角电饭煲一个、不锈钢桶两个、折叠桌六张、小板凳十个、凉席一条、组合柜板、床板一套、小落地扇一个、蒸笼一套(两格四件)。

二、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周某某经济损失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何禄海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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