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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谢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及张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戊母亲。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武卫,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张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及原审被告张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谢某某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武卫,原审被告张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17时50分,被告张某甲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回郭镇公安分局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王某生(系原告谢某某的丈夫、原告王某丙的儿子、原告王某丁、王某戊的父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张某甲受伤,王某生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王某生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被告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而造成的。王某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王某生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为x元(x×20)。丧葬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x元(x÷12×6)。王某生有一未成年子女王某戊,其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9567×8÷2)。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元。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甲已付给原告100O元。

原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系因王某生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被告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而造成的。结合王某生、被告张某甲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王某生应承担事故60%的责任,被告张某甲应承担事故4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x元,被告张某甲应赔偿原告损失的40%,即x.4O元。因王某生在此事故中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法院酌情支持x元。综上,扣除被告张某甲已支付的10O0元,应再赔偿x.40元。原告主张被告张某己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因其未提出反诉,法院不予并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十四万四千二百四十六元四角;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元,减半收取1592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和双方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王某生的过错明显要大,其应承担90%的责任,张某甲只应承担10%的责任。王某生还有酒后驾车的情况,而交警队未及时作出检测。王某生虽是非农户口,但其居住在农村,收入来源于农村,消费也在农村,故应按农村收支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张某甲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系因王某生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被告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而造成的。一审法院结合王某生、被告张某甲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确定王某生应承担事故60%的责任,被告张某甲应承担事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其只应承担10%的责任,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因王某生系城镇居民,一审判决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收支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某甲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甲称王某生系酒后驾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文辉

审判员闫明

审判员崔峨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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