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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龙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X,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代理人刘灿,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龙XX,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郭XX诉被告龙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XX诉称,2010年4月15日19时30分,被告龙XX驾驶小客车自东往西行驶至湘芸路南车时代后门路段,撞上停在该路段让行部的原告儿子驾驶的二轮机动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郭XX和其儿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郭XX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法医鉴定郭XX构成轻伤,伤后休息治疗70天,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认定被告龙XX对事故负全责,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292.4元、护理费31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6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925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龙XX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请求主持调解。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口头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请求法院主持调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龙XX驾驶小客车自东往西行驶途经湘芸路南车时代后门路段时,撞到停在让行部的郭X驾驶的二轮机动车,造成两车损坏、郭X及原告郭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认定,被告龙XX驾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XX被送往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郭XX的伤情为轻伤,伤后休息治疗7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在得不到被告赔偿的情况下,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龙XX所有的小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自愿于2010年10月10日前赔偿原告郭XX误工费3034元、护理费17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400元;

二、原告郭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龙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永红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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