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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迪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西民初字第849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8492号

原告赛迪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街甲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郁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汤树荣,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赛迪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公司)诉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郁生、被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汤树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迪公司诉称,2007年8月下旬,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确定,原告为被告制作《中国民生银行电子电信金融行业规划--行业定位与市场机会研究报告》,报告的形式包括“简要报告电子版及相关PPT”和“正式报告及相关PPT”,费用为x元。2007年9月初,原告开始了制作报告的工作并于9月10日向被告提交了简要报告PPT。其后,被告对该文件提出了修改意见,原告也据此进行了修改,9月12日向被告提交了修改的简要报告PPT。

2007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合同书,将双方原口头约定的内容用书面形式予以确定,并约定被告在合同签署后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费用x元,原告向被告提交全部研究成果,经甲方审核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乙方支付项目尾款x元。2007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正式报告总论的PPT,双方并口头约定10月31日前原告向被告提交最终成果。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最终正式报告的PPT。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第八条约定,该报告的完成需要被告提供民生银行相应的资料,并应接受原告报告制作人员的访谈,但经原告两次联系,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资料,也没有安排访谈,影响了原告工作的完成。后被告改制,撤销了电信金融中心,告知原告不再需要该报告。被告仅在2007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首付款x元,余款至今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x元。

被告民生银行辩称,原告没有按时完成工作,根据合同和合同附件有明确约定,原告应当于2007年9月20日提交简要报告电子版及相关PPT,9月30日前提交正式报告及相关PPT,但是原告没有按时提交简要报告,且不符合附件约定的要求,对方也没有根据我们的意见进行修改。此外,双方不存在口头约定关于2007年10月31日前提交工作成果的约定,而且原告没有提交正式报告。因此,被告拒绝付款,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咨询顾问合同及合同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履行期限、价款以及被告具有配合完成工作的义务。

被告民生银行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及附件中并未约定被告有配合工作的义务。

2、2007年9月10日、9月11日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打印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交简要报告PPT,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交相应资料,配合原告完成工作。

被告回复收到了原告提交的初稿并要求修改。被告对往来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在邮件中已经表明原告提交的初稿不符合合同要求,被告方要求其修改。

3、2007年9月9日原告致被告的邮件打印页及所附资料清单打印页,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关数据,履行配合的义务。

被告认为未收到该邮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所附资料清单不是邮件的内容,是后打印而成。

4、2007年9月12日、2008年6月6日、2007年10月15日原告致被告的邮件打印页,证明原告对初稿修改之后再次提交并再次提出要求被告配合工作,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正式报告总则部分的PPT及正式报告的PPT,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对于2007年9月12日、2008年6月6日的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邮件中原告已经认可只有总论部分,没有提交完整的报告。对2007年10月15日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收到正式报告的PPT。

被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咨询顾问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需要做的工作、履行期限、付款条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所要完成的报告包括WORD版本和幻灯片版本,正式报告的WORD版本应于2007年9月30日前完成,幻灯版本应于同年10月31日完成,全部工作经被告审核合格后才支付款项。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被告的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2、正式报告的总论部分,证明原告只是提交了正式报告的总论部分,未完全履行合同。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证据是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工作内容。

对于原被告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以及证据材料4中的2007年9月12日、2008年6月6日的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和证据材料4中的2007年10月15日邮件打印页,由于被告否认收到该邮件,原告提交的仅是打印页,作为电子证据的邮件既未进行公证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该邮件内容已经被被告接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1、2007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民生银行电子电信金融行业规划--行业定位与市场机会研究报告咨询顾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及附件《中国民生银行电子电信金融行业规划--行业定位与市场机会研究报告建议书》(以下简称项目建议书)。合同约定:1.1工作的内容:以甲(民生银行)、乙(赛迪公司)双方确认的项目建议书规定的工作内容为准,项目建议书为本次合同的附件,和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1.2工作的方式:以甲、乙双方确认的项目建议书规定的工作实施计划为准,分阶段完成工作;2.1本合同自2007年9月3日至2007年10月31日止;6.1本次服务合同费用共为人民币x元,该费用已包含了依法应缴纳的税款;6.2甲方分两次向乙方支付报酬,第一次:于本合同正式签署完毕后向乙方预支合同金额的30%费用人民币x元,第二次待乙方向甲方提交全部研究成果,经甲方审核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项目尾款,共计人民币x元。

项目建议书中具体载明了研究报告的内容,其中包括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特点及趋势、行业研究及发展前景、行业产业链分析、重点企业分析、民生银行在行业中的定位等八个部分,每一部分下细分有具体的研究问题。附件中注意事项载明:一、2形成两份材料:一份WORD版(详细版);另一份是幻灯片版(精简版,即做PPT,尽量用图表,言简意赅)。电子版和纸质版同时提供。电子版以邮件形式发送,纸版份数为两份;一、5完成时间:(1)9月10日前,研究工作组向民生银行提交简要报告电子版及相关PPT;(2)9月研究工作组对报告内容进行深化;(3)9月30日前,研究工作组向民生银行提交正式报告及相关PPT。

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9月10日向被告以邮件形式发送了简要报告的PPT版初稿,同时邮件中载明“所发送的研究报告不完善,还有很多有待改进”。被告收到上述邮件,并回复内容需要增加。2007年9月12日原告将修改后的简要报告PPT版以邮件形式发送给被告,邮件载明“部分内容还没有增添,会在本周五前提交。接下来将进入金融方面的研究撰写,请各位同事配合,接受我们的部分访谈”。2008年6月6日,原告将报告总论PPT以邮件形式发送给被告。

3、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金额30%的费用,即x元,尚欠余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项目建议书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和条件,现被告已经支付了第一笔款项,余款应待原告向被告提交全部研究成果,经被告审核合格后10日内支付。项目建议书中对于原告的工作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最终应向被告提交报告的WORD版(详细版)和幻灯片版(即简要版PPT),现原告仅提交了报告PPT版的初稿和报告总论部分的PPT版,报告WORD版(详细版)和PPT版的报告分论部分尚未向被告提交,故被告支付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正式报告没有提交并依此拒绝支付余款,理由成立。关于原告起诉所述,被告未履行提供相应资料和安排人员接受访谈的义务致使原告未能按约全部履行合同一节,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项目建议书中均未对此进行约定,因此,原告不能以此作为自己未全面履行合同的理由。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赛迪顾问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六十元由原告赛迪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燕

人民陪审员于怀清

人民陪审员贺涛

二ОО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广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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