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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出售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9年11月17日因涉嫌出售假币罪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因涉嫌出售假币罪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乙,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购买假币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因涉嫌购买假币罪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出售假币罪、赵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任某乙,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任某甲在滑县县城以3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赵某某伪造的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构成出售假币罪、购买假币罪,被告人任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任某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某甲认罪态度好,悔罪强烈,有揭发上线的行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悔罪真诚,无前科,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滑县县城以3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任某甲购买了他人伪造的人民币x元。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其在新乡火车站开的超市,利用顾客购物付款之机,趁顾客不备,将假币与顾客支付的真币进行调换,然后以顾客所付钱币是假币为由,让顾客重新给钱,借机将假币调换出去,共计调换x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将赃款x元退出。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滑县人民法院以(2009)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赵某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任某甲、赵某友的供述,证人韩X、赵XX的证言、(2009)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出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赵某友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甲虽有供述“上线”的言行,但未能说明“上线”的真实姓名,侦查机关也未能查证,故其立功不能成立。被告人任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当庭的认罪态度较好。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国家货币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执行部分。

被告人任某甲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前罪故意伤害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任某甲所得赃款36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王士玲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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