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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华福水处理设备厂与董某某返还财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3)高民终字第6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民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华福水处理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X路居骆驼湾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国,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52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铭,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华福水处理设备厂(简称华福厂)因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福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国,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两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董某某领取职务发明奖励,有华福厂明确的帐目记载和财务人员的签字,并有该厂为其收益向税务机关交纳税款的格式凭证,故董某某领取上述款项的行为华福厂应知晓。董某某最后一次领取职务发明奖励是1998年7月,故华福厂提出的董某某返还上述款项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华福厂所提在2000年10月财务审计时才得知董某某私自提取职务发明奖励的说法,依据不足,不予认可。对华福厂要求董某某返还已领取的职务发明奖励及代缴税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福厂的反诉请求。

华福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第一,董某某曾任华福厂厂长,对企业有生产经营自主权,完全掌握了企业的经营。因此,虽然董某某提取所谓的奖酬金有华福厂明确的帐目记载和财务人员的签字,但也不能说明董某某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华福厂是在董某某离任后,通过审计才得知董某某多次领取奖酬金,得知自己权利被侵害的。第二,董某某与华福厂及北京电器仪表技术服务公司(简称仪表公司)于2000年10月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的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构成了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董某某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0年10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作出授予“提升式微孔曝气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决定,该专利的专利权人是仪表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北京石油化工工程公司,设计人是董某某、邓明华、谷谒明。该专利于1994年11月7日终止。

华福厂原为仪表公司下属的水处理部,自1992年起开始推广生产“提升式微孔曝气器”产品。后为进一步推广“提升式微孔曝气器”专利,仪表公司于1993年10月成立华福厂。

1996年1月至1999年11月期间,董某某向仪表公司承包了华福厂,并任该厂厂长。

董某某于1992年9月至1998年8月21日期间,以“专利费”、“专利提成款”、“专利技术费”等形式四次从华福厂共领取人民币x.25元,华福厂为此向税务机关代缴纳税款人民币x元。

2000年10月17日,接受仪表公司的委托,北京京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京诚审字(99)第X号“关于对北京市华福水处理设备厂董某某厂长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

在董某某诉华福厂和仪表公司职务发明奖励纠纷一案,即本案一审诉讼中,华福厂于2002年4月29日提出反诉,要求董某某返还从该厂提取的职务发明奖励及该厂为此支付的税款共计x.25元。

董某某曾于2000年10月及2001年以华福厂及仪表公司违反承包合同为由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诉讼所涉及的是1996年1月1日董某某代表华福厂与仪表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所引起的纠纷,没有涉及“提升式微孔曝气器”实用新型专利的职务发明奖励问题,华福厂也没有就董某某所提取的款项提出过返还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提升式微孔曝气器”专利文件、仪表公司成立华福厂的请示报告、华福厂的支出凭证、税收缴款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0)丰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1)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董某某从华福厂所领取的款项有华福厂的帐目记载和财务人员的签字,并有该厂为其收益向税务机关交纳税款的格式凭证。虽然董某某作为承包人担任华福厂厂长期间,负责企业的生产经营,但华福厂并非没有可能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进而主张其权利。发包方有权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企业的职工也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力。故可以认定,华福厂对董某某领取专利费的行为自领取之日起即应当知道。华福厂因自身管理及内部控制等方面存在问题而未及时主张权利之后果应由该厂自身承担。华福厂提出董某某在担任厂长期间,掌握了企业的生产经营权,故华福厂是在董某某离任后,通过审计才得知被上诉人多次领取奖酬金,得知自己权利被侵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董某某最后一次从华福厂领取“专利费”至华福厂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对董某某提出反诉,已经超过了两年。在此期间,华福厂没有就董某某所领取的款项主张过返还。在2000年10月和2001年董某某与仪表公司及华福厂在丰台法院的承包合同纠纷诉讼中,华福厂也没有提出过要求董某某返还其所领取的专利费的主张,上述诉讼均未涉及职务发明奖励及财产返还问题,故上述诉讼均不能成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华福厂提出董某某于2000年10月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的起诉可成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福厂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其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607元,均由北京市华福水处理设备厂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李嵘

二○○三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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