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济源市博鑫实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博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承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问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市博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公司)因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5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鑫公司诉称:2008年9月17日,其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济源市长基花园工程的全部混凝土由其公司供应,其公司按被告的供货计划组织生产,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单方解除合同者,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20万元。合同生效后,其公司为履行合同购进了数十万元的原材料,并放弃了与其他零散客户的合同计划,积极准备为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在其公司仅供应70立方米混凝土,未通知其公司的情况下,于2008年10月4日擅自停止其公司供应,将工程需要的混凝土改由他人供应,给其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其公司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后,其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因其公司未及时参加庭审,法院裁定按其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因其公司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补偿,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万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先期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2008年9月17日,原告与其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承建的济源市长基花园X号楼工地的桩基工程提供X号混凝土(含地泵),单价为220元/立方米。合同签订后,其预付了原告5万元,后其通知原告供货,原告于2008年9月24日开始供货,但原告提供的地泵根本不能正常使用,致使整个工地处于停工状态,工程发包方济源市长基置业有限公司看到原告提供的地泵不能正常使用,严重影响工程质量和工期,多次催促要求更换地泵,后其多次要求原告更换地泵,原告无动于衷,致使济源市长基置业有限公司对其进行了罚款,在此情况下,其无奈才使用了另一家企业的地泵和混凝土。2、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违约金。其承建的工程总价值为20余万元,该价款不仅包括使用原告的混凝土,还包括其他机械使用费、人工费和材料费等,原告使用格式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几乎等同于其全部工程款,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应适当减少。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9月17日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其公司的每次供货均是以被告的请求为前提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20万元。2、本院(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地泵,根据被告的要求,¬其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从洛阳市西工区凯旋建筑机械供应站另行租赁了一台地泵,被告拒绝使用,其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3、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其公司为履行本案诉争的合同购进水泥20万元。4、其公司制作的物资收购单三十六张。证明其公司为履行本案诉争的合同购进微粉x.40元、石料和石子x.5元、水洗砂x元,证据3、4共计x.9元,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给其造成损失,其主张的20万元违约金并不高。5、其公司的发货单八张。证明被告在收到其公司供应的70立方混凝土后就停止了其公司的供货行为。6、2008年10月7日洛阳市西工区凯旋建筑机械供应站出具的证明和收据各一份。证明2008年10月7日,其公司应被告要求,从洛阳为被告租赁地泵的事实。7、济源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对被告使用的混凝土及其公司购进的原材料进行混凝土配合化设计报告四份。证明其为履行本案诉争的合同所购进的原材料均进行了化验。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为格式合同,部分条款是为了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而预先制订的,未与其充分协商,对其不公平,违约金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对证据2无异议,但该判决并未生效,且该判决也认定原告在供货期间地泵出现问某,说明原告先违约,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作为混凝土生产企业,购进水泥系正常业务范围,该水泥完全可能用于其他工地所需混凝土的生产,且双方2008年9月17日签订合同,同年9月24日开始履行合同,而该水泥的购进时间为同年9月29日,不符合为履行本案诉争合同购进原材料的逻辑,另该证据不能证明水泥已丧失了价值;对证据4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应提供发票,另该证据也可证明原告提供的地泵不能使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与原告购进水泥的日期有差异,该报告的出具日期应在原告给其供应混凝土之前,即2008年9月24日之前,但该报告的出具日期是同年10月22日。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中院(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本院(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本院(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撤销。2、本院(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中济源市长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本院对卜凡龙的询问某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地泵存在质量问某,原告违约在先。3、2008年12月22日其与济源市长基置业有限公司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长基花园X号楼桩基工程总价款为x元。4、证人孔××的到庭证言一份。证明证人多次到工地对原告提供的地泵进行维修,原告的地泵存在质量问某。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证明,其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询问某录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具有公信力,即使属实,可以证明被告承建的长基花园1、2、X号楼的桩基工程,工程总价款应为x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证人与其公司及被告均有业务关系,证言不能成立,即使证人曾维修过本案涉及的地泵,但证人陈某已当场修好,该地泵不会影响合同的履行,故其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作为混凝土生产企业,购进水泥等原材料系其正常业务需要,且购买该水泥的日期在合同开始履行之后,故不能认定该购买水泥的行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对证据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均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据6中洛阳市凯旋建筑机械供应站计算的相关费用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济源市长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证据3,均加盖有相关单位公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中本院对卜凡龙的询问某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证据2中济源市长基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17日,被告以河南六建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供货计划,向被告承建的济源市长基花园X号楼工地供应CX号混凝土(含地泵),单价为220元/立方米,被告预付货款10万元,双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单方解除合同者,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预付原告货款5万元。同年9月24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因原告提供的地泵不能正常使用,同年10月4日,在原告共为被告供应了70立方米混凝土(价值x元)后,原告又从洛阳市西工区凯旋建筑机械供应站另行租赁了一台地泵,但被告未再通知原告继续供应混凝土,而改由第三人供应混凝土至工程完工。2008年11月11日,原告认为被告单方停止使用其供应的混凝土,已构成违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2009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x元,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1月10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重审期间,因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同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虽以河南六建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河南六建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其与河南六建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河南六建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履行,故本案被告应为诉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非河南六建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地泵不能正常使用后,原告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并为被告另行租赁了地泵,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属于违约行为。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根据需要提前48小时通知原告做供货准备,并出具混凝土生产任务委托单,但被告在原告及时另行租赁地泵后,并未通知原告继续供应混凝土,而让他人供应混凝土至工程完工,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陈某及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使用原告混凝土的目的,是为了建设其承建的济源市长基花园X号楼桩基工程,而该工程的总造价为20余万元,原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该20万元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某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博鑫实业有限公司x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3010元,被告负担129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备忠

审判员王金秀

审判员常维帼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卫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