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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支公司、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XX,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理人罗X,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代理人周韧,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1、与赔偿义务人协商赔偿事宜,有权提出、变更和放弃赔偿请求,签订赔偿协议;2、参与交通部门组织的调解程序,有权提出、变更和放弃赔偿请求,签订行政调解协议;3、代为提起诉讼或提出反诉,有权决定、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在法院组织下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4、代为提起上诉,有权决定、变更、放弃上诉请求,在法院组织下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5、代为申请强制执行,进行执行和解,有权决定、变更、放弃执行申请;6、代为领取赔偿款或执行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系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何国宏,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彭XX,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略)人,住(略)。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罗X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支公司、彭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XX诉称,2010年1月13日16时30分,被告彭XX驾驶拖拉机在株洲市X村X路X路村X路段时,撞倒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罗XX,造成罗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至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前后治疗42天,花去医药费x.10元。经司法鉴定,结论为:构成轻伤,伤后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后期治疗费捌仟元。被告彭XX驾驶的拖拉机登记的车主为刘X,双方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2009年1月20日后所有的债权债务均与刘X无关。另外被告彭XX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额为x元,其中医药费赔偿限额为x元、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受伤的时间是在保险期内。2010年1月14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被告彭XX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叁万元整。现被告方迟迟不予赔付,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被告彭XX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药费x元、护理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元;2、被告彭XX赔偿原告其余费用x元;3、被告彭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请求主持调解。

被告彭XX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16时30分,被告彭XX驾驶拖拉机,沿某村X路X路村X路段时,撞倒同方向步行的罗XX,即本案原告造成罗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认定,被告彭XX驾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罗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XX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罗XX的伤情为轻伤,伤后治疗休息伍个月,住院期间陪陪护1人,估计二期手术费、治疗费捌仟元。原告在得不到被告赔偿的情况下,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肇事拖拉机登记的车主为刘X,2009年1月20日,被告彭XX与刘X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2009年1月20日后所有债权债务均与刘X无关。

再查明,被告彭XX就肇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9日0时至2010年5月18日24时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自愿于2010年10月20日前一次给付原告罗XX医药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元;

二、原告罗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被告彭XX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龙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某红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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