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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宝马某车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840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初字第8407号

原告北京宝马某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东。

法定代表人曲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宝马某车服务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党志,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

原告北京宝马某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同是汽车维修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向车主发放标有原告企业名称字样的修车用钥匙牌,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已造成车主对原告企业名称的误认,为此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公证费用。

被告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表示其承认错误使用过标有原告企业名称字样的修车用钥匙牌,但其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向车主发放修车用钥匙牌一节与事实不符,修车用钥匙牌的作用仅仅在于汽车维修期间维修公司对车主钥匙做区分保管之用,并不发放给车主,车主在取回修好的汽车时凭的是《维修工单》,车主识别承修人靠的是店面招牌,不可能靠修车用钥匙牌,因此车主对承修人不会产生原告所诉的误认。二、造成被告错用修车用钥匙牌的原因是承做修车用钥匙牌的公司错印所致,被告得知错用后随即停止了使用,其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原告要求其在全国性的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显已过当,其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同属于汽车维修服务行业的经营者,被告在承接车主的维修业务时,采用向车主交付《维修工单》作为车主向被告交付汽车的凭据方式,收下车主的车钥匙,并将车主的车钥匙与注有车主姓名、车牌号码等内容的修车用钥匙牌拴在一起予以保管。原告发现被告使用了标有原告企业名称的修车用钥匙牌后,于2004年6月18日经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对获取被告修车用钥匙牌行为进行公证,公证的修车用钥匙牌上标有“北京宝马某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全称。被告在得知自己错误使用修车用钥匙牌后停止了其使用行为。被告为证明其所述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出示了修车用钥匙牌承做人关于错印问题的证词,以及其针对公司内部员工做出的《通告》(更换修车用钥匙声明)等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标有原告企业名称字样的修车用钥匙牌。

二、被告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北京宝马某车服务有限公司赔礼道歉(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履行)。

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北京宝马某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海旗

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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