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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庆市钰坤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大庆市飞龙塑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庆经一初字第6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庆经一初字第X号

原告大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X区X路。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大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运营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某,大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运营部职员。

被告大庆市钰坤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X区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被告大庆市飞龙塑料有限公司。

原告大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大庆商业银行)诉被告大庆市钰坤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坤电子)、大庆市飞龙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钰坤电子、被告飞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商业银行诉称:1997年4月4日被告钰坤电子从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原大庆市庆华城市信用社签订1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5万元,期限9个月,月利率9.24‰,此借款被告以该公司集体单位自管房产作借款抵押担保,产权证号为(略)。1999年5月17日,被告钰坤电子从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原大庆市兴盛城市信用社签订1份借款合同,借款40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6.39‰,此借款被告钰坤电子请被告飞龙公司作借款的经济担保人及以被告钰坤电子座落在方晓一村房证号(略)号面积844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2000年5月25日被告钰坤电子从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原大庆市兴盛城市信用社签订1份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期限7个月,月利率6.045‰,此借款被告钰坤电子请被告飞龙公司作借款的经济担保人及商定的以被告座落在方晓一村房证号(略)号面积844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综上所述,被告钰坤电子从我行原庆华、兴盛信用社借款105万元,我行原信用社如约放款,借款到期后我行原庆华、兴盛信用社多次催索,被告钰坤电子均未按合同履行给付某款本金及利息义务,庆华信用社于2001年3月21日下达55万元逾期还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签章。兴盛信用社X年3月14日下达40万元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签章。兴盛信用社于2001年4月25日下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签章。根据《合同法》、《担保法》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钰坤电子给付某款本金105万元、利息(略).01元,被告飞龙公司对被告钰坤电子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对被告钰坤电子不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3笔借款合同纠纷的发生,被告负有全面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略).00元和其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被告钰坤电子和飞龙公司没有答辩。

庭审中原告大庆商业银行提交证据如下:1、1份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钰坤电子与原告庆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时间、金额、利率,被告钰坤电子用该公司自有房产作抵押;2、1份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钰坤电子借款55万元;3、1份产权证,证明被告钰坤电子将产权证放在原告庆华支行保管;4、1份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钰坤电子与原告兴盛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时间、金额、利率,被告飞龙公司作借款保证人及双方协商以被告钰坤电子的房产作抵押;5、1份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钰坤电子借款40万元;6、1份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钰坤电子与原告兴盛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时间、金额、利率,被告飞龙公司作借款保证人及双方协商以被告钰坤电子的房产作抵押;7、1份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钰坤电子借款10万元;8、3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所属的庆华支行和兴盛支行下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签章承认债权债务关系;9、2份原告所属庆华支行利息计算明细表,证明利息计算过程及金额(略).05元;10、2份原告所属兴盛支行利息计算明细表,证明利息计算过程及金额(略).43元;11、1份案件受理费收据,证明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由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催收通知书、利息明细,均为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钰坤电子拖欠原告借款(略).00元和利息(略).4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钰坤电子、被告飞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飞龙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的50万元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钰坤电子、被告飞龙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钰坤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大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略).00元;

二、被告大庆市钰坤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大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某款利息(略).48元。

上述二项合计(略).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某。

三、被告大庆市飞龙塑料有限公司在50万元借款范围内承原告大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00元,由被告大庆市钰坤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景民

代理审判员刘某彬

代理审判员孙某

二○○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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