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西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一九三八年十二月七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第一印刷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芝林,罗利建,陕西省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潘某,(略)院长。住所地:西安市X路一号。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一九六四年一月五日出生,汉族,西安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务处副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平安,西安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因赔偿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1998)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杨汉卿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三日,患感冒住进西安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慢性支气管炎(喘息型)急性发作期,阻塞性肺气肿;2、右侧胸腔积液,性质待查;3、两肺重度感染;4、肝炎后肝硬化,脾切除术后,经治疗无效,于同月二十七日死亡。宋某支付医疗住院费六千余元(已在杨汉卿单位报销)。此后,宋某又向(略)索赔。(略)收取宋某鉴定费三百八十元(已退一百八十元)。先后经雁塔区、西安市及陕西省医疗事故鉴定
委员会均鉴定为“患者死亡原因系在肝硬化肝功能不良的基础上并发肺部严惩感染后多种因素所致,医疗过程中的缺陷不足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该案不属医疗事故”。一九九八年三月,宋某诉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西安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给予医疗赔偿费用一万元,赔偿其精神损失三千元及要求(略)退还二百元的医疗事故鉴定费。经询,西安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辩称:杨汉卿之死属病情的自然转归所致,与正常医疗行为无关,宋某诉请赔偿其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调解未成,逐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赔偿之诉讼请求。宣判后,宋某不服,仍以原理由上诉本院,以调解,双方仍各持己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杨汉卿死亡原因系在肝硬化肝功能不良基础上并发肺感染后多种因至少所致。经有关医疗事故委员会鉴定不属医疗事故,且医院过程中的缺陷不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宋某以此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六百三十五元宋某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建平
代理审判员易少波
代理审判员马莉莉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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