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廊坊三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X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志刚胶合板经销部业主,住(略)。
原审被告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焕城胶合板厂业主,住(略)。
上诉人邢某某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理由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某某、裴某某之间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应另案解决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因此,原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本案原审共同被告应属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被诉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部分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某某、裴某某是否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须经实体审理才能查清,本管辖异议案不予涉及。本案系侵权之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王某某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某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ОО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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