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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赵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5-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北刑初字第62号

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X区X街X委X组。因盗窃于某九九○年被劳教三年;因犯盗窃罪于某九九五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某○○四年八月十六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2004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现被押于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原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吉林省辽源市X区X街X委X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赵某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赵某及亲友等四人来到唐山市长途汽车站南站,准备乘坐唐山市乐亭甘草坨的长途汽车,因出站口售票员韩某华要求该四人上车买票,遭到被告人陆某、赵某的不满,被告人赵某採住韩某头发,被告人陆某用拳头朝韩某华的面部打了一拳,造成韩某华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华的报案和陈述材料、证人韩某、于某民等人的证言及法医门诊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赵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某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略)元,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处罚金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24日起至2005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某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钰满

人民陪审员贾淑英

人民陪审员李晓军

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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