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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北京星河之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返还投资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5)一中民终字第102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终字第10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星河之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太阳园X栋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返还投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黄德荣的行为不能构成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被告北京星河之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并非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星河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对黄德荣的双重身份进行区分。黄德荣作为星河公司的出版负责人对外签订投资合同是履行其职务的行为。星河公司一向开展“对外代理出版”业务,并有对外招揽投资方的先例。黄德荣作为该项目全权负责人,挑选原告和他自己进行投资,并以职务身份收受原告投资款,此时的作为是职务行为。二、星河公司对合同文书的处理方式,让黄德荣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星河公司将黄德荣擅自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出版、投资的合同并未提出疑问,甚至还将该两份合同进行存档、放在公司保险箱内,可见星河公司在事后查证黄德荣这两份合同时完全无异议,使原告认为黄德荣就是合同上写明的“公司负责人”身份。原审法院的错误在于:1、忽视了黄德荣的双重身份;2、原告将投资款给付黄德荣,是因为其是星河公司出版负责人这一职务。综上,黄德荣的行为对星河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请求法院判令星河公司偿还原告x元投资余款及7000元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刘某某提交了两份出版合同,一份是2003年8月22日的出版合同,合同上标明合同双方为刘某某和星河公司,内容为就《作家陪你写高考作文》(以下简称《作文》)一书的出版事项进行约定,该合同前面的条款均是关于作品的字数、要求、稿酬等出版事项的约定,但合同第二十九条附加条款第4项约定,“本书全部投资由甲方与乙方出版部经理黄德荣先生按五比五比例承担,在扣除发行等相关费用后,甲方与黄德荣先生按五比五比例均分全书利润”。该合同由刘某某、星河公司黄德荣亲笔签字,但星河公司未加盖公章。另一份合同是2003年8月23日的合同,上面标明合同双方亦为刘某某和星河公司,内容仍是就《作文》一书的出版事项进行约定,但没有关于投资分成方面的约定。该合同上星河公司加盖了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李某的签字,但没有刘某某的亲笔签字。原审庭审中,刘某某自认于同一时间收到以上两份合同,并表示未就为何同时有两份合同、且两份合同内容不同一事询问过星河公司,只是问过黄德荣,并相信了黄德荣的说法,当时其认为是与黄德荣个人之间的约定。刘某某并认为2003年8月23日的合同,因自己没有亲笔签字,合同无效。收到两份合同后,刘某某在2003年8月31日将4万元投资款汇入黄德荣个人的账户之中,后黄德荣个人归还刘某某1.3万元。2004年8月16日,黄德荣、刘某某以及星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签订《委托还款协议书》,刘某某委托李某从黄德荣的工资中代扣还款。后刘某某因投资一事,起诉要求黄德荣返还投资款。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刘某某又称其起诉所依据的2003年8月22日签订的出版合同系与星河公司签订,其诉请要求返还的投资款系投资给星河公司,黄德荣收取该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考虑到其起诉的被告与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及理由之间没有对应关系,裁定驳回了刘某某对黄德荣的起诉。刘某某还曾以著作权侵权为由起诉中国电影出版社、星河公司,2004年12月2日,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的内容包括:《作文》一书由星河公司单方投资,刘某某给付黄德荣的四万元与该投资无关。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刘某某撤回了对中国电影出版社、星河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某某起诉所依据的是2003年8月22日签订的出版合同,对于2003年8月23日签订的出版合同刘某某认为因没有自己的签字而无效。在2003年8月22日的合同中,虽然标明的合同双方为刘某某和星河公司,但是关于投资比例承担和利润分成约定的承受人为刘某某和黄德荣个人,且该合同由刘某某和黄德荣个人签字,星河公司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星河公司授权黄德荣签订该合同,且星河公司至今未对该合同予以追认,2003年8月23日加盖了星河公司公章的合同亦说明此问题,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并非星河公司的意思表示,对星河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刘某某在收到2003年8月23日的合同后,已经知道2003年8月22日与黄德荣所签合同并非星河公司意思表示,黄德荣签订合同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但其并未询问星河公司,仍然于2003年8月31日将4万元投资款汇入黄德荣个人账户,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黄德荣个人承担,而与星河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定星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刘某某关于黄德荣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应当由星河公司承担返还投资余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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