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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潘某乙与吕某、王某火灾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8-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西中法民二终字第373号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西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男,一九六二年六月十五日生,汉族,电器维修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勇,西安国际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一九六三年二月十日出生,汉族,西安和平大厦营业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男,一九二五年五月出生,汉族,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简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女,一九四九年八月五日出生,汉族,西安东亚饭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一九四七年六月七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皮鞋厂司机,住(略)。

上诉人潘某、潘某因火灾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1998)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潘某之诉讼代理人朱某、赵勇,被上诉人吕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吕某、王某与潘某分别租住西安市房地局在东木头市X号内公房各两间,两家西东相邻。后潘某搬到单位家属院,北房遂由其二子潘某使用,其中南边一同潘某作为电器修理间。一九九七年十月二日早六时许,(略)院内发生火灾,致院中五户居民家中财产受到不同程度毁损。经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消防监督科现场勘验,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住户潘某修理间内,起火原因因烧毁严重,无法查清”,同时在出具的“火灾损失情况报告表”中认定吕某、王某家中财产总损失额为三万八千八百五十六元,并注明“此火灾破坏性较大,无法详细核对,此数字仅供参考。”火灾发生后,双方曾经消防部门调解,但未达成一致协议。吕某、王某遂以火从潘某家引起,故应由潘某赔偿其损失为由诉至碑林区人民法院,要求潘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八万元及补偿精神损失二十万。潘某、潘某承认起火部位在潘某的修理间内,但辩称,火灾原因不明,并未认定是潘某引起,故不同意赔偿。原审审理期间,吕某、王某对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的损失额提出异议,并提供财产损失清单,原审在潘某、潘某在限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及反证后,遂委托西安市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核对被烧物品的总价值为四万八千八百零五元整。潘某在庭审前提出反诉,但拒绝交纳反诉费。原审法院调解未成,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略)院火灾具体成因虽未明确,但潘某是引起火灾损害发生房屋的使用人,是该房的直接支配、使用、管理者,是一定意义上火灾原因的控制者,也是使用房屋获得现实方便和利益者,根据本案情况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潘某应对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之责。潘某系火灾源房屋合法使用人,亦应作为义务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吕某、王某要求潘某、潘某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吕某、王某要求精神损失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次火灾发生后、因火灾结果的特殊性,使部分事实无法重视,针对吕某、王某主张的部分损失事实,潘某、潘某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直接证据,亦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对吕某、王某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提出异议,也未举证,故吕某、王某所要求赔偿的损失额应以有关物价部门评估价格为准。潘某提出反诉,但未交纳反诉费,故不予受理。遂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潘某终局赔偿吕某、王某财产损失四万八千八百零五元整。2、潘某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3、驳回吕某、王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二十万元之诉讼请求。诉讼费六千六百元(其中案件受理费五千元,评估费一千六百元),吕某、王某负担一千元,潘某、潘某负担五千六百元整。

宣判后,潘某、潘某不服,以火灾原因不明,责任不清及鉴定财产损失部门非法定部门等为由提起上诉,要求驳回吕某、王某的诉讼请求。吕某、王某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碑公消监认字第X号西安市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损失情况报告表各一份,西安市价格事务所估价结论书一份,租赁房屋登记表,证人证言,吕某、王某提供的火损后照片、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略)院火灾原因虽未明确,但起火部位明确位于潘某修理问内。潘某是房屋的直接支配、使用、管理者,该房起火导致他人财产损失,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潘某为火灾源房屋合法使用人,亦应作为义务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吕某、王某要求潘某、潘某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要求精神损失赔偿一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吕某、王某所提赔偿数额,因潘某、潘某未提供反证予以否定,故应以有关物价部门评估为准,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兹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元由潘某、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晓勤

审判员于顶柱

审判员白桂歧

一九九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邹守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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