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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与莱雅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18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东环广场B座X层N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职员,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雅公司(L’x),住所地法国巴黎皇家大街X号(x)。

法定代表人琼斯•蒙特罗,首席商标顾问。

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宏,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信息公司)因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06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网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莱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莱雅公司依法受让获得他人在我国的“x”注册商标专用权,成为“x”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先于国网信息公司注册的x.com.cn和x.cn两域名而存在。国网信息公司以“x”作为其域名,显而易见地构成与莱雅公司“x”商标的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现无证据显示国网信息公司作为从事计算机网络信息咨询服务的企业对注册含“x”字样的域名享有民事权益,国网信息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对注册、使用含“x”字样的域名存在正当理由。根据莱雅公司提交的公证证据,输入两域名后即进入国网信息公司与他人所有的“小蜜蜂”网站,这种解析域名行为属于使用域名行为,应认定国网信息公司已使用了两域名,况且,国网信息公司还将两域名用于其邮箱和即时通讯。莱雅公司主张国网信息公司对上述域名的使用不属于电子商务意义上的使用,已构成注而不用,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莱雅公司虽称国网信息公司以两域名相邀,实施待价而售,且类似行为多次发生,引起诉讼后均已被法院判定为恶意注册,但均未举证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具备其中一项即可确定行为人对域名的注册、使用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国网信息公司注册、使用x.com.cn和x.cn两域名的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范予以禁止的行为,其请求确认莱雅公司侵犯其域名权,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网信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国网信息公司的两个涉案域名系经合法注册并付诸使用,国网信息公司对该两个域名应当享有合法权益,不存在恶意抢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莱雅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0年6月30日,美国马特里克斯基本用品有限公司在中国获得“x”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头发用品,主要是洗发剂、冲发剂、护发素、定型剂、喷发胶、头发修正护理剂、头发中和剂。2000年12月21日,该商标获得续展,期限为2000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2001年12月19日,莱雅公司从美杰士公司处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1999年6月8日,国网信息公司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获得x.com.cn域名,2003年3月17日,其又申请将x.com.cn升级为x.cn。

2005年2月5日,莱雅公司经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就国网信息公司使用x.com.cn和x.cn域名情况进行了公证,结果为:在输入两域名后均链接到国网信息公司与北京联动在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小蜜蜂”网站上,该网站内容包括“联动在线、免费邮箱、免费域名、视频聊天、即时通讯、创可帖论坛”。莱雅公司认为该事实证明国网信息公司对x.com.cn和x.cn域名的使用只是停留在邮箱或即时通讯上,并未真正用于电子商务网站,属于注而不用,且妨碍他人注册域名的行为。

2005年2月28日,莱雅公司就上述两域名问题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要求国网信息公司将两域名转移给莱雅公司,该中心专家组作出(2005)贸仲域裁字第X号裁决,支持了莱雅公司的请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裁决支持莱雅公司的理由之一是国网信息公司故意将其域名解析到自己的“小蜜蜂”网站上。

国网信息公司对于其在域名中如何创设“x”,以及“x”的创设来历等未提供证据予以说明。莱雅公司称,国网信息公司以两域名相邀,实施待价而售,且类似行为多次发生,引起诉讼后均已被法院判定为恶意注册,但均未举证说明。

上述事实,有国网信息公司提交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信息查询结果、莱雅公司提交的第x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2002年第6期注册商标公告第1082页、(2005)贸仲域裁字第X号裁决、(2005)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了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四项条件,即(一)原告请求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相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就本案而言,在案证据证明莱雅公司对“x”注册商标享有合法在先权利,国网信息公司在后申请注册的x.com.cn和x.cn域名的主要部分与莱雅公司的注册商标“x”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现国网信息公司不能合理解释其注册及在“小蜜蜂”网站使用x.com.cn和x.cn域名的正当理由。国网信息公司以其对x.com.cn和x.cn域名系合法注册为由指控莱雅公司对“x”注册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为侵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国网信息公司注册x.com.cn和x.cn域名具有阻止莱雅公司注册该域名之恶意,并无不当。

综上,国网信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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