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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导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诉奥腾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1185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11859号

原告北京博导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里雅芳园X号楼一层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盛邦联合(北京)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壮族,X年X月X日出生,盛邦联合(北京)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略)。

被告奥腾有限公司(x),住所地澳大利亚悉尼市2086弗兰彻弗大道罗德罗夫12A(x,x)。

法定代表人凯文•欧博亚特(K.x)。

委托代理人傅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博导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导创新公司)诉被告奥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腾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导创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周某某,被告奥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导创新公司诉称,我公司是“x设计系统中文平台软件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首次发表作品时间是2003年5月20日,2003年6月26日我公司进行了版权登记。我公司从深圳市光映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x.com.cn域名后,又于2003年3月17日将该域名升级为x.cn。2005年8月29日,奥腾公司针对我公司上述两域名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要求将我公司两域名转移给奥腾公司,仲裁委员会的专家组裁决支持了奥腾公司,我公司不能接受,同时我公司认为我公司的注册行为完全符合中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无不当之处,奥腾公司在中国既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又不享有知名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权,我公司注册使用的两域名既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误认,也不会侵犯任何主体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我公司有权享有x.com.cn和x.cn两域名。

被告奥腾公司辩称,一、“x”原为我公司的商号,2001年我公司才改为现在的企业名称,现我公司的子公司依然使用“x”字号,称为“x股份公司(x)”。二、“x”还是我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和商业标识,我公司于1985年发布“x”软件,并于1991年发布用于x的x版本的PCB设计系统。“x”一词没有含义,是我公司自创的,被广泛长期持续地使用在我公司的软件产品上,1995年起“x”在中国持续使用至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有大量的报刊书籍在案佐证,以至于当人们提到“x”就会联想到我公司的产品,“x”成为我公司未注册的商标。三、“x”也是我公司域名的组成部分,属于我公司已有权益。四、博导创新公司不仅使用“x”注册域名,而且还摹仿、抄袭我公司的网页设计风格,其行为本身也说明“x”产品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博导创新公司使用“x”作为其域名识别部分,却与其公司名称没有任何合理或合法的内在联系,其网页内容上也看不到有任何博导创新公司自身的业务,均是有关“x”产品的销售与介绍,而这些产品并非是博导创新公司的产品,而是我公司的产品。五、博导创新公司在自己的广告宣传中,一贯把自己的“博导”与奥腾公司的“x”产品名称、标识并列,隐去其产品来源,甚至还以其是奥腾公司的分支机构自居,故意误导用户,博导创新公司还曾试图高价出售争议域名,上述行为足已说明博导创新公司使用“x”注册域名为恶意注册,故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博导创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光映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7日在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注册了x.com.cn域名,2002年12月17日该公司将该域名转让给博导创新公司,2003年3月17日,博导创新公司将x.com.cn升级为x.cn。博导创新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其“x设计系统中文平台软件V1.0”计算机软件首次发表时间为2003年5月20日,版权登记时间为2003年6月26日。奥腾公司认为博导创新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其作品发表时间在其域名注册之后,此不能成为其注册争议域名的合理理由。

上述事实有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查询结果”和“域名历史记录”、博导创新公司提交的其与深圳市光映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的《转让协议》,及软著登字第x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案佐证。

奥腾公司的《公司注册证明》显示,公司的初始名称为S.J.x.x(S.J.x服务私人有限公司),澳大利亚公司号码x,1987年10月23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x.LTD(x技术私人有限公司),1994年8月26日,该公司改名为x(x国际私人有限公司),1999年6月18日,该公司变成一家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x(x国际有限公司),2001年8月6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x(奥腾有限公司)。博导创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奥腾公司提交的瑞士“阿尔高州工商登记簿主登记簿”载有“x”的公司情况,奥腾公司称该公司属于奥腾公司的子公司,现仍使用“x”商号,博导创新公司表示该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它的商号问题与本案无关,奥腾公司无权以他人商号作为抗辩理由。

奥腾公司为证明“x”作为电路设计自动化软件产品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向本院提交了源自上海图书馆上海科技情报所检索的2002年(含本年)以前的资料和源自“x市场研究公司”所作的《设计潮流与电子设计自动化(EDA)工具:中国》调查报告,以及奥腾公司的产品包装,上述资料中“报刊类:1996年1月29日、5月13日的《计算机世界》、1996年4月1日的《中国计算机报》、1996年5月8日、5月15日的《电子信息报》(西部);杂志类:1995年11月、1996年1月、4月、6月和9月的《电子产品世界》、1996年7月的《无线电》、1996年10月、11月的《微电脑世界》、1996年7月的《电子技术应用》、1996年4月《世界电子元器件》、1997年11月的《电子世界》、1997年1月的《实验室研究与探索》、1997年1月《江西冶金》;图书类:科学出版社龙门书局1997年出版的《x-x使用技巧》、西北工业大学出版社X年出版的《x实用技术,印刷电路板自动设计》、中国铁道出版社X年出版的《非常PCB设计:x.XX:快速学习版》、北京希望电子出版社、北京希望电脑公司1999年出版的《电子线路图设计大师之路:x速成教程》、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X年出版的《x实用大全》、机械工业出版社X年出版的《x电路设计与应用》、清华大学出版社X年出版的《x电路设计教程》。上述资料中均涉及关于“x”软件的产品宣传,其中作者胡宏宇在1996年11月的《微电脑世界》发表的题目为《从电子CAD到现代EDA》的文章中表示:“x是世界上第一家运行于x平台上的EDA软件,x公司于1991年推出全球第一套基于x平台上的PCB软件包……。”作者王某在1995年11月的《电子产品世界》发表的题目为《EDA及其中国市场》的文章中表示:“某国内最大的软件公司的市场策划主管曾说‘据统计,国内计算机上所运行的软件中大约有99.7%是盗版的’。这话对于x和x来说应该是比较公正恰当的。众所周某,x和x已在我国广泛普及,它们的使用手册在许多计算机书店都可以买到。”针对上述图书部分,上海图书馆上海科技情报所出具的检索证明显示:“在上海图书馆书目检索系统查到有关“x”的书籍46本,书目清单附后。”下方加盖“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检索专用章”。博导创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不否认奥腾公司“x”产品现已知名,但认为上述证据对于证明其既往享有知名度没有印证力,且也不能证明“x”是奥腾公司产品的特有名称。有关“x市场研究公司”的调查报告,奥腾公司不能说明调查人的主体情况,证据来源不确切,博导创新公司对其证据性不予认可,鉴于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考虑。奥腾公司提交的产品包装显示奥腾公司出版的“x”和“x”软件产品上注明奥腾公司出品,博导创新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证明不了“x”是商品的特有名称。

奥腾公司提交的本公司“域名查询结果”显示,奥腾公司于2003年11月29日注册获得“x.com”域名。同时对于其他“x”域名的在先已有问题,奥腾公司没有完善其证据予以举证说明。

为证明博导创新公司存在故意造成产品、服务混淆,误导用户访问其网站,而且实施待价而售的行为,奥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博导创新公司的“x”产品宣传网页(经公证)、产品说明书、销售奥腾公司“x”产品的实物、博导创新公司的客户因使用“x”产品问题,给博导创新公司的信函(影印件),以及博导创新公司于2002年12月欲有偿出让x.com.cn域名的《转让协议》(传真影印件)。其中博导创新公司网页所用图片及界面,除中文部分及右上角的“x-x”一语中没有“x”(即:源自奥腾)外,其余内容均与奥腾公司网页相同。博导创新公司认可上述经公证的网页,但不认可奥腾公司的网页;博导创新公司的产品说明书显示,名称为“x”,博导创新公司将“博导”标识与“x”连用,并在封底的“x&x(奥腾销售及办事机构)全球范围示意图”中,将博导创新公司关联其上。同时,奥腾公司表示,博导创新公司根本不是奥腾公司的代理商,与奥腾公司无任何关系。博导创新公司则否认该说明书是自己的,奥腾公司当庭出示了产品说明书原件及销售实物,因该实物没有销售依据,博导创新公司不予认可;关于客户信函和《转让协议》,因属影印件,博导创新公司也不予认可。此外,博导创新公司未就其与奥腾公司有何法律上的关系予以举证说明。

另,博导创新公司为证明奥腾公司放弃了对“x”的使用,向本院提交了经公证的奥腾公司网页,网页最后注明:“x将不再使用,它的功能、能力和精神会随着x走向未来——拥有了x更多功能,做好准备迎接未来。”奥腾公司表示不再使用“x”不等于抛弃了“x”的知识产权。

博导创新公司提交的《贸仲域裁字第(2005)0054裁决书》显示,奥腾公司的投诉时间是2005年8月29日,2005年10月12日专家组作出裁决。

上述事实有奥腾公司提交的《公司注册证明》、“阿尔高州工商登记簿主登记簿”、上海图书馆上海科技情报所检索的“x”资料、“x市场研究公司”的调查报告、博导创新公司“x”产品宣传网页(经公证)、产品说明书、“x”产品盘面及包装影印件、客户信函、博导创新公司域名《转让协议》、博导创新公司提交的奥腾公司网页(经公证)、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需予解决的焦点问题有二:一、在1998年涉案争议域名注册以前,奥腾公司是否享有如其所称的在先的合法权益。二、博导创新公司注册涉案争议域名是否具有如奥腾公司所称的恶意。

根据奥腾公司的抗辩陈述,奥腾公司享有的在先权益包括:“x”的商号、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未注册商标、域名及其软件作品名称等权益。依照中国商标法,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除非属于驰名商标,否则未注册商标不受法律保护。“x.com”是奥腾公司的域名,但不具备先于涉案争议域名而存在的事实构成,本院未看到奥腾公司在此方面的相关证据,就本案而言,该域名不属于奥腾公司的“在先”权益。“x”虽是奥腾公司软件作品名称但现有证据证明该名称本身并不能构成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即奥腾公司不能对该名称享有著作权。综上,奥腾公司以上述商标权、域名以及著作权对抗博导创新公司域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奥腾公司已于2001年8月6日起不再使用“x”名称,奥腾公司无权再以“x”商号进行抗辩,另其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属于案外人,其无权对其子公司“x”商号主张权利。

针对上述情况,能与涉案争议域名形成对抗的只有其在先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该权益构成至少应具备在先“知名”与“特有”两条件。根据上海图书馆上海科技情报研究所检索得到的报刊、杂志以及图书资料等书证,可见“x”作为奥腾公司电路设计自动化软件产品,早在90年代中即传入中国计算机软件设计领域,迅速得以推广,在教学培训与设计应用领域可谓众所周某,市场广泛到“它的使用手册在许多计算机书店可以买到”的程度。上述证据客观且充分地印证了自1995年至2002年期间“x”产品持续知名的状态。“x”作为商品名称,为奥腾公司臆造,并用于电路设计软件,特指电路设计工具软件,具备特有名称属性,本院认定“x”属于奥腾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奥腾公司对此享有在先的合法权益。

博导创新公司将“x”作为其域名的主要部分,已构成与奥腾公司在先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近似,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博导创新公司与奥腾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尽管博导创新公司欲以软件著作权说明其使用“x”域名的合理性,但著作权获得在后的法律事实显然无法成为其在前注册域名行为的动因。相反,博导创新公司出于商业目的,故意利用奥腾公司“x”产品知名度,注册与奥腾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域名相近似的域名,误导奥腾公司产品的相关用户进入博导创新公司网站,已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予以禁止的恶意注册行为,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奥腾公司所称博导创新公司利用涉案争议域名实施待价而售行为,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博导创新公司注册、使用x.com.cn和x.cn两域名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范要求,其请求确认其有权注册、使用x.com.cn和x.cn两域名,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博导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北京博导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北京博导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奥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乔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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