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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南湖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诉无锡三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93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936号

原告苏州南湖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伟桥,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三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木保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为群,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南湖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简称南湖公司)诉被告无锡三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三和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伟桥,被告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为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湖公司诉称:原告于2002年10月21日经核准取得第20类商品x商标专用权。原告在得知该商标即将成功注册时,于2002年2月1日注册了域名//www.x.com.cn(以下称争议域名)。2005年11月,被告三和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简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投诉原告争议域名,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裁决转移该域名归被告持有。原告认为,被告注册x商标并不能当然拥有争议域名。被告是在第21类注册x商标,但该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能获得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商标是分类注册的,多个民事主体拥有不同类别但标志相同的商标很常见,而域名具有唯一性。不能仅因被告具有第21类商品的x注册商标就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被告。原告对争议域名享有权益,也具有注册、使用的正当理由和善意。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注销争议域名,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

被告三和公司辩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所作裁决是正确的。原告注册域名与被告商标主要部分完全相同,而原告的企业名称与x完全没有关系。原告注册争议域名也只是作为导航,将访问者引导至原告网站。因此,原告注册争议域名是恶意的,已经构成恶意注册使用,所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该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南湖公司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3份证据:

证据一、在中国商标网(//sbj.saic.x.cn)查询包含x字样的商标及被告第21类x商标详细信息的结果打印件,用以证明带有x的商标很多,被告不能基于其在第21类的商标而取得争议域名,相反原告因在第20类上取得x商标,对争议域名享有权益。

证据二、在x网(//www.x.com)查询包含关键词x及www.x的结果打印件,用以证明带有x的域名很多,x是日本地名,原告注册争议域名不具有恶意,被告对其无专用权。

证据三、在百度网(//www.x.com)查询包含关键词x的结果打印件,用以证明x是日本地名,也是常用人名或昵称,原告注册争议域名不具有恶意,被告对其无专用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查询结果只能作为参考,不认可证据中显示被告商标处于争议状态的结果;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基于此,本院对原告南湖公司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正如中国商标网声明,该结果仅供参考,在被告对查询结果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未能举出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被告商标处于争议的状况无法确认。对于原告证据二、三,因均为网络搜索结果,原告未对其进行公证,在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三和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六份证据:

证据一、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关于争议域名的裁决书,证明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证据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第x号商标已经被撤销,原告对争议域名不具有任何合法权益。

证据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注册争议域名是为了不正当竞争,其使用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商标权。

证据四、被告第x号“x”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证明被告三和公司是第x号“x”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未处于争议状态。

证据五、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2005)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将争议域名作为导航域名,将访问者导引至原告网站//www.x.com。

证据六、原告南湖公司网站部分页面打印件,证明原告实际使用的网站域名为//www.x.com。

经庭审质证,原告南湖公司对被告三和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证据六的真实状况不清楚。对此,由于被告三和公司的证据一至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六为网页打印件,未进行公证,在原告对其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确认的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三和公司成立于1994年9月,原名称某无锡三和服装资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注塑品、服装辅助产品及注塑模具。1997年2月21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无锡三和服装资材有限公司注册了第x号“x”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衣服架”,有效期至2007年2月20日。1998年2月,无锡三和服装资材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三和公司。1999年2月7日,第x号“x”商标注册人相应变更为三和公司。

原告南湖公司成立于2001年,原名称某常熟市南湖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塑胶制品、服装辅料制造等。2002年2月1日,常熟市南湖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注册了争议域名。2002年10月21日,常熟市南湖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号“x”商标专用权,其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陈列架、挂衣架、衣服罩(衣柜)、衣架”等。2004年6月10日,常熟市南湖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南湖公司。

2003年3月25日,三和公司对第x号“x”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

南湖公司注册争议域名后,在网站上进行了广告宣传。通过互联网进入争议域名,网站首页显示“南湖精品衣架”、“全自动麻将台”等项目。点击“南湖精品衣架”,出现原告南湖公司的简介。点击其中的主要产品,显示出“西服类”、“休闲类”、“童装类”等项目,点击对应类别,均进入www.x.com网站的相应页面,页面上有衣架的宣传照片及相应信息。2005年3月14日,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操作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2005年7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南湖公司针对家庭日用器具类商品的服饰衣架所作的广告宣传以及在其生产销售的白色塑料服饰衣架上使用“x”商标的行为侵犯了三和公司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5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书,以第x号“x”商标构成对第x号“x”商标的“抄袭、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撤销第x号“x”商标。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5年11月8日,被告三和公司作为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起仲裁,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5年12月23日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被告三和公司。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质在于原告南湖公司是否有权注册、使用争议域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争议的解决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原、被告是否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x”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

原告南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对“x”享有合法民事权益的有效证据,虽然在注册域名后其曾注册了第x号“x”商标,但该商标已因不当注册而被撤销,故从现有证据来看,本院认定原告南湖公司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x”不享有任何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

被告三和公司自1994年成立,专门生产销售服饰衣架。1997年获准注册第x号“x”商标后,即将该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服饰衣架上,并对该商标进行广告宣传。“x”作为被告三和公司的注册商标,被告三和公司对其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

二、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是否与被告三和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x”与被告三和公司的注册商标“x”相同。在被告三和公司已对“x”标识进行较长时间使用和广告宣传,且原被告均在江苏省,均从事服装辅料生产的情况下,原告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必将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即误认为争议域名与被告三和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

三、原告南湖公司是否有注册争议域名的正当理由,其注册行为是否具有恶意。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注册争议域名后,并没有将争议域名实际使用,而仅是将其作为导航网站,将争议域名网站的访问者引导至原告实际网站//www.x.com中,从而宣传其产品,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

综上所述,原告南湖公司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x”不享有任何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亦无注册该域名的正当理由,且其注册行为明显具有恶意,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所作裁定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南湖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苏州南湖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二OO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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