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高新区信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甲X号东侧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
原审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新街口分店,住所地北京市X街X街X号。
负责人蒙某某。
原审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星光佳园企业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蒙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鸿瑞公司)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鸿瑞公司上诉称,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鸟人公司)指控我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中的复制、发行权,而上述争议行为的发生地和主要被控主体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其指控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新街口分店(简称物美公司新街口分店)、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物美公司)实施销售行为,而该行为与复制、发行行为存在性质差别,不应作为一案审理,且其没有证据证明所诉的侵权出版物光盘系其从物美公司新街口分店、物美公司所购,本案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鸟人公司提交的(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涉案侵权光盘系于位于北京市北二环积水潭西南角的物美公司新街口分店地下一层购得,证明了物美公司新街口分店的销售行为地发生于原审法院管辖地的事实。鸟人公司起诉鸿瑞公司、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共同实施复制、发行行为,物美公司新街口分店、物美公司实施销售行为,属于共同诉讼,可以一案审理。物美公司新街口分店的销售行为地及其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所辖区域内,鸿瑞公司、江苏文化音像出版社的行为地涉及桂林市与南京市,三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为诉的提起人鸟人公司有权选择其中一地法院起诉,其选择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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